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

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胡金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上诉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
上诉人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8)豫1330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上诉代理人詹明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0元从一审判决总额中扣除(即将一审判决数额169394元改变为119394元,不服部分为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如实告诉法院邮寄地址,导致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收款均有收据及转款凭证为证,具体表现为:1、2013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收款2万元,有收条为证;2、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收款5万元,有收条为证;2014年1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4万元;2014年3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25日,通过信用社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万元。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由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在公司本部审核,误将已付31万元书写为已付26万元。2014年7月1日后,又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共支付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2013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收款2万元,2014年3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25日,通过信用社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属实,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条5万元是上诉人的负责人盛海林让先写收条,然后转账,但盛海林一直未转账。在2014年7月1日与盛海林结算时,上诉人明确认可欠被上诉人楼板款479394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0元,下欠219394元,并出具欠条。请求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1693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二原告向被告供应楼板。2014年7月1日,双方经算账被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福海花城项目部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内容为:段、*两人楼板款计肆拾柒万玖仟叁佰玖拾肆元,以付贰拾陆万元整,下欠贰拾壹万玖仟叁佰玖拾肆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0元,下欠16939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在二原告***、****购买楼板,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该款利息应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楼板款169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交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清单:1、2013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收款2万元,有收条为证;2、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收款5万元,有收条为证;3、2014年1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4万元;4、2014年3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5、2014年5月25日,通过信用社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6、2014年7月1日后,又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共支付5万元。其中2014年8月18日转款3万,转给***,2014年9月30日***出具收条1万,复印件一*,证明错了***的5万元没有算进去,打条打错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3年11月6日,50000元先打条后转账,先打的条没有给这50000元,其他的都没有错。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收款5万元没有计算以外,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收款5万元是否已经支付问题,被上诉人除对2013年11月6日收款5万元无异议外,其它的各笔款项均无异议。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楼板款50000元,从双方经济账目往来可以看出,双方既有现金交易,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在此日期之前,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出具收条,二被上诉人均已认可并计算在内,而现否认没有收到2013年11月6日的楼板款50000元并没有证据支持。该款项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8)豫1330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上诉人***、***楼板款119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上诉人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