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被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梦县胡金店镇。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胡金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金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胡金店公司承包孝昌县城区幸福小区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胡金店公司幸福小区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胡金店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玻璃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制作安装任务。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玻璃窗款10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6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分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证据三、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安装玻璃而产生欠款106000元。被告***、胡金店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胡金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胡金店公司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金店公司承包孝昌县城区幸福小区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玻璃窗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遂按照被告*某某的要求完成玻璃窗的制作安装任务。2015年2月11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某某进行结算,结算总款为176514元,除***已经支付70000元外,尚下欠106000元未付,为此,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欠安乾坤玻璃款壹拾零陆仟元整(¥106000元).已付柒万元整(¥70000元).情况如下:双玻578㎡×170元=98260元.**504.87㎡×170元=78254元.合计176514.00元.云梦胡金店建筑公司幸福小区项目部.***2015.2.11”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孝昌县城区幸福小区的部分玻璃窗制作,并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价款,还就剩余价款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达成了协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支付欠款106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金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欠条上虽载有“云梦胡金店建筑公司幸福小区项目部.***”但仅此不足以证明王少文的行为是代理胡金店公司,对是否有代理权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店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胡金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欠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