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02民初13654号
原告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NO.2015-01-01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厂家为昆明欧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供货金额为248047.5元,货款在总价基础上下浮三个点为240600元;供货地点为昆明十四中工地;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延期支票于2015年1月30日进账。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1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被告支付的支票,支票金额为240600元,支票用途一栏载明“预付十四中工地电”。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40600元的收据,摘要一栏注明“昆明十四中电线电缆款,注:合同号:2015-01-013”。2017年,云南云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来要求支付货款,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中所涉240600元作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向云南云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对于时效,本案时因生效判决将被告已付货款确认为其他合同已付款引发的诉讼,故时效应自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8日签订《订货合同》后,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约供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合同对应的货款240600元。故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O.2015-01-013的《订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被告支付的240600元系案外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向云南云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结合(2017)云010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中认可其收到的240600元的支票系案外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该案所涉云南云缆(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的货款,故在该案中将240600元作为案外人云南昀锋建筑有限公司向云南云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予以扣减。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的自认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本案所涉合同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41.5元,由原告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