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822号
原告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被告春建司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被告吕虎山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和***虽对原告提供证据五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中无被告***的公章,也无被告春建司对被告***的授权,故本案诉争的二台井式提升机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被告***关于自己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春建司,且还款协议是在误解情况下出具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被告***向原告订购2台井式物料提升机,每台单价为41500元,2台合计为83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2年内付清原告二台井式提升机货款83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二台井式提升机货款83000元。但《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提升机货款。另确认,200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井式提升机一台,2004年9月23日昆明市呈贡县腾达汽车修理厂更名为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井式提升机三台,200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井式提升机一台,经原告和被告春建司确认上述五台井式提升机的货款被告春建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升机货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是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2013年4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升机货款人民币83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陆敏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李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