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太阳城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云0102民初4925号
原告昆明太阳城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诉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长城公司)、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新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春城公司将“五华区2010年中心城镇(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廉租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一新长城公司后,被告一新长城公司又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其中的建筑防水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太阳城公司。在法律地位上,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一新长城公司履行与被告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不属于被告一新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行为视为被告一新长城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以被告一新长城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任何合同行为均应视为被告一新长城公司的行为。本案被告一新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从施工主体到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我国建筑规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新长城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73000元,被告一新长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为160000元。根据约定,工程款在扣留5%的工程质保金后在《工程结算书》审核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一新长城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即便以工程结算的日期为准,质保期仍没有届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留质保金,具体金额为773000元×5%=38650元,被告一新长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21350元。对于是否应扣留***的问题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一新长城公司项目部2015年1月18日所签《补充协议》内容中有“双方今后再无产生任何扣款、罚款及其它款项”的记载,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是否涉及质保金合同双方各执一词,结合质保金的性质、权利归属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不涉及质保金,***是否扣留还应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确定。本案被告一新长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以此规定确定被告一新长城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利息起算日时间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结算书签订的2015年1月18日后的第三十日后的次日即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春城公司与承包人被告一新长城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过结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春城公司欠付承包人被告一新长城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春城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新长城公司设立的(***)廉租住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一新长城公司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新长城公司项目部将被告一新长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向被告春城公司承包的五华区2010中心城镇(云南春建司)廉租住房项目施工工程中的12栋房屋的防水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在原告提出申请,扣除质保期内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应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书》,扣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新长城公司项目部按审核的《工程结算书》将剩余尾款在三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一新长城公司项目部又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作了部分变更约定。原告工程施工完工后,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一新长城公司项目部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结算书》和《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73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93000元和质量缺陷金20000元,一新长城公司项目部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600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双方今后再无任何扣款、罚款及其它款项。
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太阳城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的款项人民币12135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昆明太阳城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97.5元,由原告昆明太阳城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8.5元,由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