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2民初65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省文山监狱(以下简称文山监狱),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72号。
负责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男,文山监狱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女,文山监狱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丕发,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春城公司和第三人文山监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春城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李丕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被告春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第三人文山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杨佳,第三人李丕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61245.85元及在劳务施工期间被告请原告垫支材料款12000元,两项合计73245.85元;2.判决被告以73245.8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35158.08元,资金占用费付至劳务费及借款付清之日,两项合计108403.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提供劳务完成罪犯监舍B、D栋劳动改造用房1#;干警备勤楼、AB门、武警营房的水电、消防及弱电预埋安装工程。原告完成工作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原告提供劳务工程量为:791245.85元,其间被告以借款方式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1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两项合计:803245.85元,其间被告分次支付原告730000,尚欠73245.85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拖欠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春城公司辩称,一、“现场项目部(2)”的印章一直由李丕发持有,且签字人“邹勇”并非春城公司员工。春城公司对于《结算单》的用印及实际施工情况毫不知情。春城公司自始未参与《结算单》的签订与结算单内容的审核,所产生法律义务的主体不是春城公司。二、项目现场二部并非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印章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义务人承担,李丕发实际持有该印章,就该印章的使用由李丕发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2013年5月开始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证明原告认可结算和认可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诉请不应该被保护。四、根据李丕发核实的情况,原告主张结算的790000余元工程款项李丕发已经实际支付,且支付金额为804720元,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不应该被保护。因为我们从李丕发处核实李丕发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且相应支付凭证李丕发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所以我们申请追加李丕发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文山监狱辩称,在本案中,原告**诉春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将我方列为第三人,理由一是我方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二是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提到的劳动改造用房1#的工程内容,我方未与春城公司签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的劳动改造用房(一幢)即原告所述的“劳动改造用房1#”是与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是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中“云南省铳卡三七药材场3#劳动改造用房”工程,关于3#劳动改造用房工程,答辩人未与春城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是云南省文山监狱与春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过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丕发辩称,李丕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丕发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改造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李丕发确认工程款合计为791245.85元。李丕发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804720元,已完全覆盖原告起诉的金额,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事实及相应主张依法是否应予确认和支持;2.被告春城公司及第三人文山监狱、第三人李丕发各自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四组(含当庭补充一组)证据。一是工程分包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供劳务,完成约定工作;二是工程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完成劳务工程量被告确认金额为791245.85元;三是借条。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工程材料款;四是《**施工班组文山监狱施工原告收款情况》共2页。以证明**收到文山监狱的款项730000元及具体的付款日期金额。
经质证,春城公司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根据第三人监狱的答辩意见,第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劳动改造用房1#并非承包给春城公司施工,春城公司自然不可能将其对外分包;2.即便李丕发是项目经理,分包合同由李丕发本人签订也尚需经过春城公司认可,但涉案的工程分包合同既不是李丕发本人签订也未经过春城公司授权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证据第12页“同意刘代木”的签字在另案中已查明刘代木系李丕发员工。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借条系罗安然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2.罗安然在借条中明确办理结账手续后将归还**,该款项的债务人为罗安然,**无权向春城公司主张该款项。对第四组证据第1页三性认可,第2页三性不认可,理由是:1.第1页恰好证明原告认可于2010年9月16日收到30000元是在合同签订前,合同签订前有可能付款的情况是存在的,并且原告认可;2.根据李丕发提交的证据原告有部分款项遗漏因而产生诉讼;3.工程款结算不应该计算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基数不应包含借款12000元。
经质证,文山监狱对**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我方是与春城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工程分包的劳动改造用房1号,文山监狱从来没有与春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二份原告说的工程名称云南省铳卡三七药材场3号劳动改造用房不是文山监狱所签订,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不涉及文山监狱,所以我方对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对补充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我方已向春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李丕发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但辩称本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原告所起诉的案涉工程费用李丕发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借条并非李丕发签订,李丕发也不认识罗安然,这个是罗安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与我方证据对应一致的认可,不一致的部分不认可。在原告该证据中2010年9月16日认可收到李丕发30000元,该合同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有支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并且明确注明是支付文山监狱的款项。对资金占用费三性不认可,因为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我方与原告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则其认可2014年2月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春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即(2021)云0112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第5页第7行“原告认可,该枚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至今由李丕发持有使用”;(2021)云092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9行“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丕发的工人刘代木”这里确认了刘代木是李丕发的工人,并确认了李丕发持有春城公司现场项目部印章。
经质证,**对春城公司提供的第1469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而且该两份判决书是否生效并不清楚,被告没有提出两份判决生效的证据。
经质证,文山监狱认为春城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我方无关,因此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李丕发对春城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三性认可无异议。
第三人文山监狱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文山监狱与春城公司签订合同,春城公司承包文山监狱武警营房、干警备勤楼、AB门、监舍6F、4F各一幢的建设工程;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文山监狱与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文山监狱劳动改造用房(一幢)的建设工程,而非春城公司;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文山监狱未与春城公司签订关于3#劳动改造用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山监狱与原告提交的关于3#劳动改造用房内容的证据无关;四是云南省铳卡三七药材场注销登记材料。以证明云南省铳卡三七药材场已注销,债权债务关系由云南金马集团联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质证,**对文山监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文山监狱与另外的公司签订,与我方无关,三性都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理由是文山监狱作为该证据提交人都主张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以我方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注销行为在我方合同之后。
经质证,春城公司对文山监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刚好证明春城公司未承包劳动改造用房1#,对于原告的有关该劳动改造用房1#工程款主张应向适格主体李丕发主张,不应由春城公司承担;对第二组证据因与春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四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该两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与本案有关。
经质证,李丕发对文山监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李丕发已经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第二、三组证据与李丕发没有关系,对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丕发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付款凭证共26页。以证明李丕发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合计804720元。
经质证,**对李丕发提供的证据第1-5页不认可,理由是因为所载付款金额合计70500元是双方在本案合同订立、履行前发生的,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不应计入本案被告方向我方付工程款;对第20页、22页不认可,理由是因为所付款项合计32000元并非春城公司和李丕发向我方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对第25页、26页合计1500元不认可,理由是我方不是收款人。其他部分都予以认可。
经质证,春城公司对李丕发提供的证据除李丕发认为应当予以扣除的部分费用外,其余部分证据三性均认可,另需注意原告证据对合同签订前2010年9月16日的付款也予以确认了,说明在合同签订前有款项支付原告认可并合理。
经质证,文山监狱认为李丕发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作综合认证评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春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提供劳务,为春城公司在砚山承包的两个建设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中甲方分别有“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场项目部(2)”的印章、有李丕发签名,并有“委托代表人:邹勇”签名。两份合同中,均没有第三人文山监狱作为合同主体参与签署。工程完成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确定原告劳务费合计为:791245.85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前述“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场项目部(2)”的印章和“经办人:邹勇”签名,但未明确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两份合同签订前和结算后,第三人李丕发先后多次向**支付工程款数十万元,2022年2月28日,**以被告方尚欠其前述合同所涉工程款61245.85元及垫支材料款1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春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提供劳务,为春城公司在砚山承包的两个建设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中甲方分别有“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场项目部(2)”的印章、有李丕发签名,并有“委托代表人:邹勇”签名,本院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及相应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5月17日,**与李丕发以春城公司名义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李丕发认可,春城公司对本公司印鉴真实性认可,故对结算单内容、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关于迄今为止李丕发实际付款金额的问题,一方面,**提供的付款证据(第21页)系其单方制作且李丕发不认可,**以此为据欲证明迄今为止李丕发实际付款7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李丕发提供的26页付款证据中,第19页无收、付款内容,本院不作认证。其余25页合计金额804600元,扣除庭审中李丕发认可排除第2、25、26页所涉金额2000元后,实际付款802600元。**以付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不是支付本案欠款为由,不认可其中第1、3、4、5页所涉金额7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一是其中第5页2010年9月16日付款30000元有**签字,其中载明了“暂支事由:文山监狱工地水电工资”,而且在**自己提交的李丕发付款情况表格中,第一笔记录的就是该笔付款;二是**质证认可无异议的,李丕发证据第8页下车费600元的开支时间同样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的2010年10月1日。由此可见,一则**诉辩、质证意见和主张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二则李丕发关于双方在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前就已预先部分履行合同的辩解成立。**以付款人不是春城公司和李丕发为由,不认可其中第20、22页所涉付款金额32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一是虽然该两笔转账付款方确实不是春城公司或李丕发,但是两笔转账凭证中均已明确收款人为“**”,汇款用途为“文山监狱工地劳务费”;二是若非属李丕发向**付款,则正常情况下付款凭证不可能由李丕发持有;三是**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份转账凭证载明的付款人昆明市汇达建筑经营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其确有本案以外涉及文山监狱的应支付工程款项;四是付款时间发生在**主张的欠款期间。综上所述,**诉讼主张春城公司根据2013年5月17日《工程结算单》,应支付其劳务费791245.85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0元,至今尚欠61245.85元,而春城公司及李丕发举证证明已向**付款802600元,即实际付款金额已超过应付金额10000余元。关于垫支材料款12000元的问题,该金额不包含在2013年5月17日《工程结算单》中,春城公司和李丕发不予认可,**就此提供的证据《借条》中,落款人签名为“罗安然”而非春城公司和李丕发,且借条内容中载明“…本人到春建司办完结账手续后归还**…”,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该款为春城公司和李丕发应付的本案工程款。关于春城公司举证的两份判决书,其内容不能对抗或排斥春城公司认可李丕发持其公司印章对外开展业务、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文山监狱在本案中不是两份《工程分包合同》主体,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文山监狱应对其欠款承担责任,故对文山监狱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认证。春城公司和李丕发关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在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且欠款期间内被告方长时间内分多次向原告零散付款,故本案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不清,逻辑混乱,其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具体内容自相矛盾,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计123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卢春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