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72号。
负责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男,****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丕发,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云南省****(以下简称****)、李丕发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李丕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追加诉讼第三人的行为错误。本案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春城公司先后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17日,2011年7月8日,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0年5月17日,合同中载明李丕发为项目经理,另两份合同中载明李丕发为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这确定了李丕发的地位和作用,是春城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听从委托人的指令和领导,而非以自己名义从事****建筑工程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春城公司是合同权利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资格,一审追加的李丕发,是春城公司的代理人,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春城公司的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转包工程出借资质,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从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17日、2011年7月8日,春城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李丕发是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春城公司承认李丕发是实际施工人,证实春城公司已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李丕发。只有李丕发提供证据,春城公司未提供证据。三、李丕发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先后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10日与春城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以包工为形式的《工程分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也承包了“小龙潭监狱”“蒙自监狱”,李丕发担任项目经理的水电单包工工程,工程分包合同订立前证据1-5页共计70500元,是合同订立前的支付,与**履行****的工程无关,证据20页、22页,与****的工程付款无关。证据25页、26页不是**收款,也不能确认是李丕发的支付范围,以上共计104000元,与春城公司承揽的****工程劳务款无关。另,2013年4月1日,春城公司项目部工程人员项目部出纳不在,领不到款,供货商货物已到,不付款就不给货,将影响施工为由,向**借款12000元,一审却未认定。四、**的结账总金额为851485.85元,而李丕发提供的付款是804220元,加上代为垫付12000元。也还拖欠**工资59265.85元。
春城公司辩称,一、李丕发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应由李丕发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二、**陈述的金额与起诉状有出入,二审程序是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审理,没有在一审审理的不应在二审审理。三、李丕发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费用,一审认定正确。
****辨称,一、****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提到的部分工程项目合同并非是****和春城公司签订,将****列为第三人错误。二、原审认定****不是**提供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未举证证明或诉求****应对其欠款承担责任。三、诉讼争议系**与春城公司、李丕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春城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61245.85元及在劳务施工期间**垫支材料款12000元,两项合计73245.85元;2.判决春城公司以73245.8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35158.08元,资金占用费付至劳务费及借款付清之日,两项合计108403.93元;3.本案诉讼费由春城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10日,**作为乙方,与甲方春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提供劳务,为春城公司在砚山承包的两个建设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中甲方分别有“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场项目部(2)”的印章、有李丕发签名,并有“委托代表人:邹勇”签名。两份合同中,均没有****作为合同主体参与签署。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确定**劳务费合计为:791245.85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前述“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场项目部(2)”的印章和“经办人:邹勇”签名,但未明确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两份合同签订前和结算后,李丕发先后多次向**支付工程款数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10日,**作为乙方,与春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提供劳务,为春城公司在砚山承包的两个建设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中甲方分别有“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场项目部(2)”的印章、有李丕发签名,并有“委托代表人:邹勇”签名,本院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及相应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5月17日,**与李丕发以春城公司名义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李丕发认可,春城公司对本公司印鉴真实性认可,故对结算单内容、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关于李丕发实际付款金额的问题,一方面,**提供的付款证据(第21页)系其单方制作且李丕发不认可,**以此为据欲证明迄今为止李丕发实际付款7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李丕发提供的26页付款证据中,第19页无收、付款内容,本院不作认证。其余25页合计金额804600元,扣除庭审中李丕发认可排除第2、25、26页所涉金额2000元后,实际付款802600元。**以付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不是支付本案欠款为由,不认可其中第1、3、4、5页所涉金额7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一是其中第5页2010年9月16日付款30000元有**签字,其中载明了“暂支事由:****工地水电工资”,而且在**自己提交的李丕发付款情况表格中,第一笔记录的就是该笔付款;二是**质证认可无异议的,李丕发证据第8页下车费600元的开支时间同样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的2010年10月1日。由此可见,一则**诉辩、质证意见和主张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二则李丕发关于双方在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前就已预先部分履行合同的辩解成立。**以付款人不是春城公司和李丕发为由,不认可其中第20、22页所涉付款金额32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一是虽然该两笔转账付款方确实不是春城公司或李丕发,但是两笔转账凭证中均已明确收款人为“**”,汇款用途为“****工地劳务费”;二是若非属李丕发向**付款,则正常情况下付款凭证不可能由李丕发持有;三是**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份转账凭证载明的付款人昆明市汇达建筑经营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其确有本案以外涉及****的应支付工程款项;四是付款时间发生在**主张的欠款期间。综上所述,**诉讼主张春城公司根据2013年5月17日《工程结算单》,应支付其劳务费791245.85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0元,至今尚欠61245.85元,而春城公司及李丕发举证证明已向**付款802600元,即实际付款金额已超过应付金额10000余元。关于垫支材料款12000元的问题,该金额不包含在2013年5月17日《工程结算单》中,春城公司和李丕发不予认可,**就此提供的证据《借条》中,落款人签名为“罗安然”而非春城公司和李丕发,且借条内容中载明“...本人到春建司办完结账手续后归还**...”,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该款为春城公司和李丕发应付的本案工程款。关于春城公司举证的两份判决书,其内容不能对抗或排斥春城公司认可李丕发持其公司印章对外开展业务、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不是两份《工程分包合同》主体,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应对其欠款承担责任,故对****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认证。春城公司和李丕发关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在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且欠款期间内被告方长时间内分多次向**零散付款,故本案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时单和收条。用以证明,罗安然和春城公司干活,收条是向罗安然支付了工人工资12000元,罗安然签字出具,12000元是支付给罗安然的工人工资。
经质证,春城公司对工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对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也非新证据。
****认为,上述证据与****无关。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丕发或春城公司委托罗安然向**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询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确定原告劳务费合计为:791245.85元”有异议。应该是85万元多。2.对一审认定“**以被告方尚欠其前述合同所涉工程款61245.85元及垫支材料款12000元为由”有异议,春城公司欠的是46000元。12000元是人工费不是材料费。
春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所提出的第一项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在一审起诉状中仅主张了工程量791245.85元,故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第二项异议不属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评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李丕发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共计8025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以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李丕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且提交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李丕发向**支付了案涉工款款共计802500元,已经超过了**一审所主张的791245.85元。由于李丕发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另需说明的是,由于**在二审增加了另一部分工程量的诉讼请求,经二审询问,春城公司不愿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经二审组织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增加的这部分工程款,不宜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
此外,李丕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一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丕发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评判春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曼
审判员 张 艾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