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4216号 原告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南段(***北门村东门队*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 原告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事故处理款9256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以其自有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远达公司,双方签订《车辆管理合同》。2015年11月20日7时40分,被告***驾驶×××号车沿S304线由***行驶过程中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部员工***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乘车人**、伏海珠、**、***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2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以被告***、原告远达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6年6月20日,**县人民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2016)甘082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赔偿44万元,原告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11月31日,**县人民法院在原告开户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西大街分理处扣划193290.89元赔偿款。原告在履行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原告远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4民初859、858、784号、(2017)甘0824民初756、75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补正裁定书各1份,证实被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款总额; 2、**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3份,证实**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划拨款项193290.89元; 3、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建行存款明细账2份,证实2017年9月30日**县人民法院向原告返还现金24000元,2017年6月7日返还现金19796.62元; 4、保险理赔单2份,证实保险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保险理赔金156000元;建行存款明细1份,证实2018年1月2日**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10万元,剩余理赔金额56932.55元由原告公司享有; 5、车辆管理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挂靠关系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原告远达公司与被告***签的协议属实,**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公司挂靠买保险时,原告让被告必须在其侄女跟前购买,比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贵。被告认为连带责任是由被告赔偿一部分,原告赔偿一部分,如果原告没有赔偿责任法院为什么会给原告判决,原告既然有赔偿责任款就应该由其支付。 被告***提供2018年4月19日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被判处的刑罚。 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互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7时40分,被告***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车人**等5人受伤。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20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远达公司交纳车辆挂靠费,其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远达公司名下,收益由被告自己享有,双方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事故发生后,各位伤者将被告***及原告远达公司诉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远达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及原告远达公司账户分三笔共扣划193290.89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法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县人民法院向其返还43796.62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号货车再次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56932.55元分两次汇入原告远达公司账户,2018年1月2日宁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远达公司账户扣划理赔金100000元,下剩56932.55元尚在原告远达公司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92561.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远达公司,其与原告远达公司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第7项约定”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未达成协议,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甲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项第2条约定:”在经营期间乙方交通事故或者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因乙方责任致使公司名义发生应诉行为,其经济损失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实践中挂靠人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应由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远达公司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其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原告远达公司也不是共同侵权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单位的内部约定对受害人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但对挂靠人和挂靠单位具有约束力。**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远达公司在被告***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赔偿责任是之于伤者而言代被告***的垫付责任,其目的在于保障伤者的权利,故在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远达公司有权依据车辆管理合同向被告追偿其已支付受害人的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款项92561.7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提海峰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