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1民初13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姑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 被告: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南段天辰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大道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庆阳市分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6021.94元、误工费27219.72元、护理费2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695元、住宿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鉴定费36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杂费1120.92元、财产物质损失38496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合计199962.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经321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经送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庆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对发生肇事无异议,但肇事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挂靠运营属实,挂靠人为**,现该车已转让他人,但未变更双方签订的车辆加盟管理合同,也未到其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该车在人保庆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私自改变肇事车的结构,故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1.对庆城县**大药房药品销售清单4**挂号白条1张如何认定。人保庆阳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致使法院无法对该笔支出的合理性予以确认,故不予确认。2.交通费如何认定。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8页,人保庆阳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般陪护人员为一人,这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549.5元;3.住宿费如何认定。原告提交了住宿费票据2张,人保庆阳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560元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600元的票据销售方名称为庆阳市西峰区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不能认定是住宿花费,故不予确认。4.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认定。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及销售清单3张,人保庆阳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其购买普通适用器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但医用气垫、硬盆不属于辅助器具,故支持22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核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8时8分,**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经321km+900m(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村倪园子组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发生碰撞,致**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撕裂伤等。住院花费20162.68元,门诊花费4525.76元,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959元。2018年10月3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1120180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4月2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庆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4)F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012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定费3621元(含复印照片费121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各项费用28000元。 另查明,**是在庆城县罗马风情婚纱摄影楼化妆后返还家中准备举行婚礼当天发生的肇事,**被送往医院抢救,婚礼继续举行。 再查明,×××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于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人保庆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按责任赔偿。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庆阳市分公司以**擅自改变车辆结构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不予采信。 **医疗费扣除外购药物等花费374.5元,支持25647.44元;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农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标准计算185天,支持26928.6元;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9年农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标准计算1人,护理期限120天,支持17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支持3000元;营养费每天40元,支持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49.5元;住宿费支持156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957元计算,支持59914元;鉴定费3621元,按实际发生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12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必然发生,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22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导致不能参加自己的婚礼,应该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相关人员因此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杂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物质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的婚礼继续举行,并未造成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25647.44元、误工费26928.6元、护理费17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49.5元、住宿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鉴定费3621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227.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85.39元,**与庆阳市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896.8元(已给付28000元,应返还25103.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负担960元,**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