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场南路二号小区12栋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850,396.94元;二、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定为:596,260.86元。(其中2,151,719.2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387,309.5元(自2018年7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定为36个月,2,151,719.25元x6%-12x36个月=387,309.5元);已经判决的1,441,043.89元的资金占用损失208,951.36元(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共29个月1,441,043.89元x6%-12x29个月=208,951.36元);三、改判16,888元执行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只承担一半8,444元;四、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7,800元。事实与理由:一、江州公司应将扣留的850,396.94元工程款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本案所涉工程因违法分包转包,导致合同无效,其中关于保修金(质保金)的约定,肯定也是无效的条款。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无效合同条款,认定保修期为三年,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二条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针对保修金的约定相互矛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不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或合同约定看江州公司应当将扣留的保修金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人民法院(2019)新3129民5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7月9日验收并交付,从2018年7月9日计付占用资金利息,原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起诉江州公司索要工程款纠纷,与***人民法院(2019)新3129民初580号案件属于同一个建设工程,而本案的一审法院却将欠付利息起算及截止时间认定为:自2019年10月起算,至2020年12月截止,明显是错误的,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7月9日验收并交付之日起算,截止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利息不再重复计算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计算,有约从约,无约适用法律,是两个问题,三个主体不能混同,**与***之间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合同的约定,并不是江州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三、关于执行费用的承担问题。***、***与**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工程款实际支付主体应当是江州公司,江州公司也是第一被告,判决书中明确的第一付款人,而***人民法院(2019)新3129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江州公司并未及时按判决事项及时支付给***、***,因此被***人民法院划扣资金,产生了16,888元的案件执行费用,该笔费用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是江州公司故意拖延导致损失扩大,江州公司是过错方,与**并无关联,不应当由**来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判由**承担一半的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四、关于江州公司承担**7,800元损失的问题。***与**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当是第一被告江州公司,正是因为江州公司一直未给**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无法向分包方***、***付款,江州公司才是最终的过错方,因江州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被迫作为被告应诉,也是因为江州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因此而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因江州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由违约方江州公司承担。
江州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对于结算价款进行支付,在本案中约定2.86%的劳保统筹,2%的文明施工费,0%的公司管理费,留3%税金(简易征收汲取)和审计后的5%保修金,在三年后反查无问题后退款,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最终结算时间在3年以后,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下发之后,江州公司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含质保金等)1,571,864.95元,但是双方尚未结算清楚,**还应当向江州公司提供成本发票11,021,854.80元,还需从工程款中扣除税务局滞纳金40,429.63元,城乡建设局罚款398,604.98元,汇算清缴产生的调税99,651.25元,如**不能提供成本发票还需补税2,755,463.70元(不含滞纳金),因此在本案中因双方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江州公司履行的不安抗辩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江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1)一审法院证据依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剩余拖欠工程款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款总计是13,013,068.9元。工程款项除去被上诉人没按时交税导致上诉人被税务部门罚款40,429.63元,因存在围标串标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被***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罚款398,604.98元,约定的税金515,210元,质保金为850,396.94元退还时间尚未到期,应扣减的项目税金及规费合计为247000(最后以审计机构对工程款审计核算报告结果为准)元,上诉人现最多仅欠被上诉人100000(壹拾万)元。上述100,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将价值571,647.11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费。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确有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当根据100,000元来请求赔偿,并非是被上诉人私自审计认定的工程款项为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的结果,故应当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实际上被上诉人虽是挂靠在本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上诉人也没有收受其挂靠费,本案工程的税费以及规费等均没算到工程款里,支付工程款时一直是先扣减涉案工程相关的规费和税费以后才支付的,双方结算的时候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将用于工程款的直接费用清账汇算并支付给被上诉人。
涉案工程款总计为17,007,939.28元(甲方予以结算),现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5,436,074.33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71,864.95元(含质保金、税费),因税务部门滞纳金、城建部门罚款,罚款后纳税调增等,未支付工程为1,033,179.09元,但是**未向江州公司提供成本发票11,021,854.80元,还需从工程款中扣除税务局滞纳金40,429.63元,城乡建设局罚款398,604.98元,汇算清缴产生的调税99,651.25元,如**不能提供成本发票还需补税2,755,463.70元(不含滞纳金);关于一审判决劳保统筹退还70%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保统筹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以前是用于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现在是由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然后根据企业情况统一调剂再分配给企业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金和支付离退休人员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因此退还以后也不属于工程款而是公司的成本,一审法院判决退还70%的养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起诉至贵院,特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江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江州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欠付工程款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项目台账明细表》自相矛盾,该证据是江州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双方质证和法庭的审查,江州公司自认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876,947.326元,我方在此基础上仅增加了16,888元的执行费用,因此江州公司明显违反了法庭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前后自相矛盾;二、江州公司提到工程价款总计是17,007,939.28元,按照法律规定因违法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其合同条款必然也是无效的,法律仅规定了依据公平补偿原则补偿给承包人,并非是适用合同条款,这是根本性问题,上诉人一方面说合同无效,一方面又适用合同条款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提到的安排审计公司审计,审计事项未向法庭公开而单方委托的行为,我方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四、关于劳保统筹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到劳保统筹属于工程造价组成部分,我方认可,正是因为这一点劳保统筹款实际上就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理应得到全部的工程价款,劳保统筹费自2018年1月已经取消收取,这是历史的产物,之所以取消是因为不适应现在市场经济生活,所谓的用于缴纳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是不存在的,现在企业退休人员均由社会保障部门支付养老金,企业不再承担赡养离退休人员的义务,本来**作为实际施工方不应当承担江州公司的劳保统筹款,因为实际参加该工程的工作人员没有一个是来自于江州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到工程建设施工中来,不应当将江州公司的承担工人社保费用的义务转嫁给实际施工人**承担,更何况劳保部门已经清退了70%的劳保统筹款返还给了江州公司,该笔费用返还后并没出现在涉案工程款项中,而是不明原因地消失了,我们一方面要追查该笔款项的资金去向,因为该工程属于扶贫安居工程,政府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挪得他用,否则可能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该工程款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工程项目使用,也就是退回的70%应当返还给实际施工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1,719.25元;2.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520,950.66元;其中2,151,719.2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311,999.3元(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共29个月,2,151,719.25元×6%÷12×29个月=311,999.3元);已经判决的1,441,043.89元的资金占用损失208,951.36元(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共29个月,1,441,043.89元×6%÷12×29个月=208,951.3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0年12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及保全费。
江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罚款398,604.98元和因该罚款须缴纳的25%企业所得税99,651.25元,合计498,256.23元;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喀什地区税务局稽查局罚款40,429.63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价值571,647.11元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给反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0元;5.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项目经理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合同约定: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招标中标价,以结算价为总价;付款方式:按建设方合同付款方式执行;财务结算预扣0%的工程管理费及应缴的各种税费后,经主管生产与经营的领导审批后才能转拨原告。该工程于2018年7月9日竣工,最终结算工程款共17,007,940.1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本案的劳保统筹费352,535元是从应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17,007,940.17元中支出的,故根据新建筹函(2013)16号文件,即关于做好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返还的70%费用246,774.5元应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江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围标串标被罚款及税务方面被罚款及10,000元损失与原告有关联;本案内部承包合同虽无效,但仍应保证工程质量,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全额无息退还。关于7,800元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2019)新3129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承担;关于16,888元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2019)新3129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各承担8,444元的执行费用。本案总工程款为17,007,940.17元,被告尚有1,281,768.89元(现有未支付工程款1,876,947.326元-5%的质保金850,396.94元+执行费用8,444元+返还的70%劳保统筹费用246774.5=1,281,768.8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建设方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建设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待竣工决算审计后再支付15%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即应当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的损失;1,281,768.89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为89,723.82元(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共14个月,1,281,768.89元×6%÷12×14个月=89,723.82元);***人民法院(2019)新3129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计算过利息即18,170.4元资金占用的损失,本案不再重复计算,18,170.4元资金占用的损失由江州公司承担。**认可需向被告提供571,647.11元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81,768.89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资金占用损失107,894.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反诉原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价值571,647.11元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3.76元,减半收取计14,121.88元,反诉受理9,286.86元,减半收取计4,643.43元,共计18,765.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343.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42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喀什分所于2021年5月5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第八标段》专项报告一份,拟证明:1、一审判决下发后为了将本案的付款情况以及对账情况弄清楚,我方委托了审计,甲方审计价款为17,007,939.28元(审定价和实际收到的相差0.9元),已经支付成本是15,436,074.33元,未给**支付的工程款为1,571,864.95元(含质保金、税费),但是**未向江州公司提供成本发票11,021,854.80元,这是**应当提供的,如**提供不了成本发票,那么**应当向江州公司补缴税款2,755,463.70元(不含滞纳金);2、因税务部门滞纳金、城建部门罚款,罚款后纳税调增等,未支付工程为1,033,179.09元(含质保金)。经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份报告只有最终的结论,委托方是江州公司单方委托,委托工程中委托事由,实际工程过程我方不清楚,从程序上讲是不符合法庭证据的规则,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关于工程价款我们双方有定案书没有必要审计,对方在提交项目台账明细表,双方资金往来密切,双方也在一审认可了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的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以及涉案项目台账明细表中的结余数额(未付数额)与该份证据上的数据有差异,且该份专项审计报告单方委托,在审计过程未对涉案当事人进行核对相关数据,故本院对该份专项审计报告不予认定。
证据二: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14份及建筑企业社会保险专用存款账户划拨通知单1份、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书1份,建筑工程劳保统筹费说明以及管理流程图1份(提供原件核对后留复印件),拟证明:劳保统筹费的是在开工后向政府部门缴纳,根据一审提供的相关的资料显示涉案的2%的金额向政府进行缴纳的,该款项退款是江州公司在每月向社保部门缴纳单位的社保费用后,再由社保部门退还给江州公司,用途是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和生活费,在劳保统筹费的说明中也明确了该费用的性质,因此不存在将劳保统筹费返还给**的问题。经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江州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员工的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有没有**都要缴纳,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江州公司向相关机关缴纳劳保统筹费后,相关机关再将江州公司返还其缴纳的相应的劳保统筹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本院针对涉案关联案件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2020)新31民终612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中江州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等事实。**按照双方约定向江州公司交劳保统筹费,江州公司再将该款项交相关政府机关,因政策调整将已收取的劳保统筹费的70%即246,774.5元返还给江州公司。江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项目台账明细表》中显示与其**之间经济往来中结余数额为1,876,947.3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返还保修金850,396.94元有无依据?2、上诉人**要求的涉案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要求支付执行费、实际损失有无依据?3、江州公司要求**返还因住建局行政处罚罚款398,604.98元及罚款须缴纳的企税99,651.25元,共计498,256.23元有无依据?4、江州公司要求**返还喀什地区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罚款40,429.23元有无依据?5、涉案劳保统筹费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经历年审理,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间、工程审计时间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将涉案劳保统筹费的70%即246,774.5元返还给江州公司的事实和涉案双方签订的认定无效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保修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本案中江州公司按合同价扣除5%即850,396.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要求返还保修金,但江州公司称,未具备返还保修金条件,故不应当返还。本院审查认为,保修金系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维修、返工等各项费用支出。扣留保修金的目的实际施工中恰当履行合同及达到涉案工程质量的保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返还保修金的条款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参照涉案江州公司与甲方(******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中关于保修金返还期限综合考虑,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返还保修金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的2年较为恰当,且至今针对涉案工程业主方未提出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9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江州公司应于2020年7月10日向**返还涉案保修金850,396.94元。
关于因住建局行政处罚罚款及相关税费合计498,256.23元和40,429.23元应否从**工程款予以扣留的问题。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3月20日向江州公司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五个项目中标过程中存在的串标行为进行中标价格千分之十的经济罚款,江州公司主张因**串标围标导致该项处罚,故应当由他承担,但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参加中标或串标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处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江州公司对此项及缴纳该项罚款当中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让**负担的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求予以驳回。关于国家税务局喀什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31日对江州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喀税稽处(2018)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江州公司应补缴2015年-2017年度税款合计1,336,301.36元,涉案工程在2017年开工2018年7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且江州公司在决定书认定的时间段不仅承包涉案工程,还存在其他工程,同时江州公司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属于**造成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处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江州公司让**返还40,429.23元的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关于70%的涉案劳保统筹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劳保统筹费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政府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时要求建设单位提前代缴,专户储存。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本案中,江州公司扣留352,535元的劳保头筹费后向相关机关缴纳,后相关机关按照政策调整的文件要求向江州公司退还70%即246,774.5元劳保统筹费,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退还的劳保统筹费也就是说涉案工程款理应当由**享有,故一审法院对劳保统筹费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工程款以及剩余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总工程款以涉案《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四方认定的数额17,007,940.17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江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与**之间的《项目台账明细表》中显示的自认结余数额为1,876,947.326元(含保修金、扣除劳保统筹费),涉案剩余工程款应按照江州公司《项目台账明细表》中结余数额为1,876,947.326元加返还70%的保修金246,774.5元去掉一审法院多支持执行费的8,444元,共计2,115,277.83元(保修金、70%劳保统筹费等)确定本案剩余工程款。
关于如何计算占用资金损失问题。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依据上述规定即本案剩余工程款2,115,277.83元(减去850,396.94元保修金),以1,264,880.8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64880.89×4.75%÷12×13个月=65,088.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64,880.89×3.85%÷12×16个月=64,930.55元),利息共计130,019.22元。涉案保修金850,396.94元江州公司应于2020年7月10日退还给**,故上述保修金的占用资金损失应当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50,396.94×3.85%÷12×5个月=13,641.78),利息13,641.78元。本案剩余工程款2,115,277.83元,以2,115,277.83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江州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给**。
关于***、***相关的本院作出的(2020)新31民终612号案件中已对工程款1,441,043.89元的利息进行处理,因此**针对1,441,043.89元的利息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执行费、实际损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向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未列明执行费16,888元的诉求,且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出,也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该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执行费用的处理属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7,800元的诉讼费损失,**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后再将工程的一部分违法分包给***、***,因工程款未及时兑现,导致***、***相关的诉讼并产生上述费用,在此工程中**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驳回**让江州公司承担执行费和诉讼费损失的上诉请求。关于江州公司诉称的10,000元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亦未说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向江州公司提供发票的问题。一审中江州公司反诉要求**提供价值571,647.11元的工程增值税发票。一审已予以支持并判令**提供价值57,647.11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江州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让**提供发票的相应金额以及解释与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江州公司在二审提出的让**提供11,021,854.8元成本发票,如不提供发票则承担2,755,463.7元的补税的上诉请求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反诉原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价值571,647.11元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第四项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81,768.89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资金占用损失107,894.2元;第三项即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15,277.83元(含保修金、70%的劳保统筹费)及利息共计143,661元。
四、***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115,277.83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给**。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765.31元(本诉和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17,306.97元、***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18,042.11元,共计35,349.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114.39元,由**分担9,043.95元,由***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07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赛依普拉·阿布都克热木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