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9民初481号
原告: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08月24日出生,住***,***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
原告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650元、向原告赔偿违约金79,0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材料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县工程提供消防材料,合同总价约93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支付40%,完工后按实际用量支付剩余的10%;原告每违约一天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日;被告于2017年年底完工,2018年年初已交付使用,经核算,被告共使用原告材料合计1,113,650元,陆续支付货款850,000元,余款263,650元经索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为9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50,000元货款,剩余的80,000元的货款因消防验收没有完成,所以暂时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材料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材料,工程名称为***克孜勒***双语幼儿园工程,合同总价约93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50%为定金,货到工地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详细原材料检测报告及合格证,被告再支付40%货款,完工后按实际用量支付剩余的10%货款;***克孜勒***双语幼儿园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竣工,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00元,余款80,000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材料供货协议;拟证明:1.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款及结算方式是按实际用量计价结算,总价款是约93万,最后结算的时候以实际用量进行结算;2.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承担每日一千元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都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第四款、第五款,原告没有给我们提供相应的税票,剩余的货款我方也暂时无法支付,还有第六条的第一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质量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我方也都没收到,虽然已经使用了,但是现在还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所以是否合格现在我方也无法确认,所以剩余的8万元就相当于质保金,等验收合格以后我方就会支付给原告,对于违约责任,因为原告相应的税票及合格证都没有提供给我方,所以我方没有支付货款,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原告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项目经理***等向原告出具的使用原告消防材料的欠款证明8张,合计欠款1,113,650元;拟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85万元,欠货款是263,65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有一张***的证明是2017年1月5日签的,2017年1月5日我方还没有和原告签订消防材料供货协议,***这张证明是***个人与原告签的供货协议,我公司都不知道,所有的条子都没有经过我公司追认,光是项目经理的签字,但是这个签字还有待证实,原告应该直接跟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跟项目经理来签这个证明,所以对于上面数额的真假,我方无法确认。由于没有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材料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已交付了消防材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850,000元,余款80,000元未支付,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克孜勒***双语幼儿园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竣工,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12,400元(即剩余货款8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年利率6%,合计1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263,650元及违约金79,095元,仅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损失12,4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损失12,400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1.18元,减半收取计3,220.59元,由原告喀什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54.25元,由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