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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面积计算错误,本案中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均不包含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原审判决未扣除外墙保温层面积未扣除,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的施工存在雨棚、防护栏、纱窗、水表等四项甩项工程,***、***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承担,而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造价成本进行扣减,明显无法弥补**所受损失。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未付工程款利息时,直接以工程总价的80%计算应付工程款,未扣减甩项工程款及工程审计时扣减的工程量,显属错判。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依约由第三方进行工程核算,依据第三方新疆博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记载的内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74㎡住宅有62户,45㎡住宅有23户,施工面积总计5623㎡,而《***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未记载**主张的外墙保温层面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补充条款的约定,***、***对施工85套住房所包含的全部材料及施工内容,除图纸设计中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其他均为***、***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认定**与***、***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道合同涉及工程中不包含外墙保温层,故原审法院依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认定案涉工程面积正确。其次,案涉工程存在雨棚、防护栏、纱窗、水表等四项甩项工程,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未约定上述甩项工程具体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第三方出具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的相关甩项工程单价,计算甩项工程款,并无不当。而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不预付***、***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进行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实际完成进度款的80%。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依据上述约定,原审判决以工程款759105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对于质保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文   举 审判员 吾尔古丽·***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