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新3129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新3129初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4809.68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送达费。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施工面积有误;2.对甩项扣款金额的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采信的施工图纸是未经审核的图纸;4.未付工程款的责任认定有误;5.利息计算有误;6.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双方约定预留1.6%的质保金;7.一审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面积符合相关建筑法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2.对甩项扣款金额的计算是正确的;3.利息计算方法是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采信的施工图纸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图,其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没有变更,一审法院采信实际施工的图纸进行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预留1.6%的质保金,是因为涉案工程2018年7月9日竣工验收。按此日起算二年,其保质期是在2020年7月8日到期,原审只在本案中只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同时,被告在一审中没有就此主张提起反诉,也没有就此进行答辩。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无须确认应否预留质保金及数额;6.对未付工程款的责任认定正确。
原审被告江州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184982.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资金损失131098.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完所欠工程款时止按年利率6%赔偿占用资金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江州公司将其承包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9月,**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又转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先行施工。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述图纸内容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蓝图(85套住房)中所包含的全部材料及施工内容,除图纸设计中的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其余均为原告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本项目工程,工程价款暂控住房1350元/平方米(共计85套),建筑面积及工程量以工地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核算,施工图发生设计变更时,变更内容的造价根据施工预算相关定额进行计算,而后作为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乙方需要提供全额工程价款的增值锐专用发票。合同第九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进行支付。涉案项目工程于2018年7月9日竣工验收,2018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3月,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完成审计,业主已经按合同约定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184982.06元并赔偿原告追索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述图纸内容乙方为包工包料。补充条款:施工蓝图(85套住房)中所包含的全部材料及施工内容,除图纸设计中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其他均为乙方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本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暂控住房1350元/㎡(共计85套),建筑面积及工程量以工地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核算,施工图发生设计变更时,变更内容的造价根据施工预算相关定额进行计算,而后作为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乙方需提供全额工程价款的增值锐专用发票,(材料款发片按价款70%提供,劳务发票按价款30%提供),劳务费按劳务公司1%计取服务费。第九条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进行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实际完成进度款的80%。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审计结算完后付至工程款的98.4%,余下工程款的1.6%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待质保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2.被告**针对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万元。3.本案涉案工程由江州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总额是多少?二是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甩项具体是哪些?三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总额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图纸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本案的涉案工程面积为5623平方米,按照1350元/㎡计算,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591050元。被告江州公司认为,其转包给被告**的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被告**没有领取,可以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63.2万元。江州公司未将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江州公司不清楚。被告**认为,一、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时要扣除掉外墙保温面积。根据图纸来算,小户型有23户,每户面积为44.82㎡;大户型有62户,每户面积为73.92㎡,据此算出实际面积是5613.9㎡,扣减315㎡外墙保温面积,本案涉案工程面积应当是5298.9㎡。二、原告在实施本案涉案工程时有甩项工程,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审计时被扣减了155235.62元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看扣除。四、被告**替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如:部分材料款、运费、人工费、服务费、检测费等。被告江州公司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完成按期付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述图纸内容乙方为包工包料。补充条款又约定:施工蓝图(85套住房)中所包含的全部材料及施工内容,除图纸设计中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其他均为乙方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合格。从上述双方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合同涉及工程中是不包含和外墙保温的,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应当不包含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面积,被告**主张在计算涉案工程面积时将外墙保温面积予以扣除与该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暂控住房1350元/㎡(共计85套),建筑面积及工程量以工地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核算,施工图发生设计变更时,变更内容的造价根据施工预算相关定额进行计算,而后作为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依约由第三方进行了工程核算,依据新疆博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显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74㎡住宅有62户,45㎡住宅有23户,总计5623㎡。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591050元(1350元/㎡×5623㎡),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甩项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有雨棚、纱窗及防护栏没有施工,同意在计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但扣减的价格要合适。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雨棚、纱窗、防护栏和水表安装没有施工完成,这些甩项工程均是由被告施工完成,搭建雨棚花费27万元、安装纱窗花费43140元、安装防护栏花费137600元、安装水表花费42500元。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对防护栏造价为160元每平、对于雨棚单价为180元、对于纱窗单价60元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工程水表安装不属于原告施工项目,原告认为,按照工程造价定案书中显示认为防护栏大面积的是10.8㎡,小户型的是8.28㎡,审定单价为83.59元;74㎡住宅的雨棚是23㎡,45㎡住宅的雨棚是14.69㎡,单价应该按照工程造价定案书中的68.81元计算;纱窗的单价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存在雨棚、纱窗、防护栏甩项工程,原被告双方是认可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显示施工内容包含了水表的安装,所以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的甩项工程一审法院确认为雨棚、纱窗、防护栏和水表,其工程造价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针对雨棚工程,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显示应当为木质雨棚,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显示本案中74㎡住宅雨棚面积为23㎡、45㎡的住宅雨棚面积为14.69㎡,由于双方对该木质雨棚的造价没有约定,也无评估价格,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的单价,综合参考原被告意见,酌情支持木质雨棚单价为68.8元/㎡。
针对纱窗工程,被告认为,其将纱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每个纱窗60元,74㎡户型每户有9个窗户,45平米户型每户有7个窗户,纱窗总费用是43140元(719*60)。原告认为,同意在工程价款中将其未施工的纱窗安装工程款予以扣除,但是一个窗户单价6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显示74㎡住宅规格为900*800的窗户有5樘,规格为1200*1500的窗户有5樘。45㎡住宅有规格900*800的窗户4樘,规格1200*1500的窗户有3樘。涉案工程中户型74㎡(62户)和45㎡(23户)的住宅共有规格900*800的窗户402个,规格为1200*1500的窗户379个。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甩项工程纱窗的单价酌情支持为规格为900*800的纱窗40元/个,规格为1200*1500的纱窗50元/个。
针对防护栏工程,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显示74㎡住宅中防护栏面积为10.8㎡,单价为83.59元;45㎡住宅防护栏面积为8.28㎡,单价为83.59元。
针对水表工程,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显示74㎡住宅、45㎡住宅中水表-水表DN32单价均为172.54元/个。
综上所述,故一审法院对于甩项工程的价款确认为雨棚工程为121354.26元((62+14.69)×23×68.8);纱窗工程的造价确认为35030元((402×40)+(379×50));防护栏造价确认为71890.73元((902.77×62)+(692.13×23));水表造价确认为14665.9元(172.54×85)。综上,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甩项工程造价,一审法院确认为242940.89元。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依法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应当从2018年7月9日起计付占用资金利息,原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131098.92元(2184982.06×6%×[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承担工程欠款利息。被告江州公司认为,本案和其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按期付款义务,之所以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是因为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事宜未解决,被告江州公司也没有按期向其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进行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实际完成进度款的80%。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审计结算完后付至工程款的98.4%。余下工程款的1.6%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待质保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本案涉案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已确认为7591050元,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已收到涉案工程款5770000元,已付至涉案工程款的76.01%,**302840元达到涉案工程价款的80%。原告***、***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审计结算完后付至工程款的98.4%,余下工程款的1.6%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待质保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本案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原告***、***针对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事宜于2019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支持为18170.4元(302840元×6%÷12×12)。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75910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770000元工程款,加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验收后的工程总价款中80%即302840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18170.4元),扣减甩项部分的工程款242940.8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96279.51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在施工完工后,由于部分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导致审计时被扣减了155235.62元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41043.89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工程款开具增值锐专用发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关发票。本案中,******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发包给江州公司,江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被告江州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属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述非法转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共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41043.89元。
上诉人**除坚持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意图及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外,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一份及证人***、***:1.2018年4月26日的微信转账1500元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给***垫付了涉案工程用水的水费。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缴纳水费的单据;2.转账和收款时间在2018年4月26日,而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了;3.**将涉案工程的房屋建设及土建部分交由被上诉人在施工,对附属工程还有其他配套工程是上诉人自己施工,即使是缴纳水费也是给自己缴纳水费。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上诉人**提供证人***、***。证人***证明:(1)被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工程图纸是草图(**)并由证人***转交给被上诉人***的;(2)涉案工程蓝图是***持有,是由证人***转交给***的,图纸我没有细看,不知道有没有章子;(3)2017年8月中旬***进入涉案工程工地;(4)正式蓝图的图纸雨棚材质是钢结构。
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被告江州公司对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与本方无关。本院对证人***的证言的认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证明:(1)证人***是涉案过程的施工员;(2)涉案工程的图纸有两套,证人***交给我的一套没由加盖审图专用章,***交给我的一套加盖了审图专用章;(3)正式蓝图的图纸雨棚材质是钢结构;(4)2018年,证人***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以后出具的证明。
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证人***与**有亲戚关系;2.证人从***到**工地当施工员,是受**的邀请,是对整个工程负责技术,他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江州公司对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与本方无关。本院对证人***的证言的认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认可涉案的第一份草图的雨棚材质是木质结构,第二份图纸雨棚材质是钢结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
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书》的情况。2017年11月10日,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玉代克力克乡***易地搬迁项目第八段;二、工程承包范围:1.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述图纸内容乙方为包工包料。2.补充条款:施工蓝图(85套住房)中所包含的全部材料及施工内容,除图纸设计中的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除外,其它均为乙方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甲方对乙方所使用的材料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有图纸变更,将变更后的量支付乙方。三、工程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计划完成日期:2018年05月15日。2.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四、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工程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五、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内容:本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暂控住房1350元/㎡(共计85套),建筑面积及工程量以工地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考核,施工图发生设计变更时,变更内容的造价根据施工预算相关定额进行计算,而后作为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乙方需提供全额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款发票按价款70%提供,劳务发票按照价款30%提供),劳务费按劳务公司1%计取劳务费。六、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进行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实际完成进度款的80%。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98.4%。余下工程款的1.6%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待质保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述图纸内容乙方为包工包料。补充条款又约定:施工蓝图(85套住房)中所包含的全部材料及施工内容,除图纸设计中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其他均为乙方保质保量,竣工验收合格。从上述双方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合同涉及工程中是不包含和外墙保温的,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应当不包含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面积,上诉人**主张在计算涉案工程面积时将外墙保温面积予以扣除与该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还约定:本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暂控住房1350元/㎡(共计85套),建筑面积及工程量以工地现场实际完成量进行核算,施工图发生设计变更时,变更内容的造价根据施工预算相关定额进行计算,而后作为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约由第三方进行了工程核算,依据新疆博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显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74㎡住宅有62户,45㎡住宅有23户,总计5623㎡。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591050元(1350元/㎡×5623㎡),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如何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甩项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存在雨棚、纱窗、防护栏甩项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是认可的,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蓝图显示施工内容包含了水表的安装,所以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的甩项工程一审法院确认为雨棚、纱窗、防护栏和水表,其工程造价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由于被上诉人***、***辩称,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确实有雨棚、纱窗及防护栏没有施工,同意在计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但扣减的价格要合适。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雨棚、纱窗、防护栏和水表安装没有施工完成,这些甩项工程均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搭建雨棚花费27万元、安装纱窗花费43140元、安装防护栏花费137600元、安装水表花费42500元。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对防护栏造价为160元每平、对于雨棚单价为180元、对于纱窗单价60元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工程水表安装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项目,被上诉人***、***辩称,按照工程造价定案书中显示认定防护栏大面积的是10.8㎡,小户型的是8.28㎡,审定单价为83.59元;74㎡住宅的雨棚是23㎡,45㎡住宅的雨棚是14.69㎡,单价应该按照工程造价定案书中的68.81元计算;纱窗的单价不合理。
(1)关于雨棚工程单价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蓝图显示应当为木质雨棚,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显示本案中74㎡住宅雨棚面积为23㎡、45㎡的住宅雨棚面积为14.69㎡,由于双方对该木质雨棚的造价没有约定,也无评估价格,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的单价,综合参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见,酌情支持木质雨棚单价为68.8元/㎡。
(2)关于纱窗工程单价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将纱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每个纱窗60元,74㎡户型每户有9个窗户,45平米户型每户有7个窗户,纱窗总费用是43140元(719*60)。被上诉人认为,同意在工程价款中将其未施工的纱窗安装工程款予以扣除,但是一个窗户单价6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显示74㎡住宅规格为900*800的窗户有5樘,规格为1200*1500的窗户有5樘。45㎡住宅有规格900*800的窗户4樘,规格1200*1500的窗户有3樘。涉案工程中户型74㎡(62户)和45㎡(23户)的住宅共有规格900*800的窗户402个,规格为1200*1500的窗户379个。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甩项工程纱窗的单价酌情支持为规格为900*800的纱窗40元/个,规格为1200*1500的纱窗50元/个。
(3)关于防护栏工程的单价认定问题。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显示74㎡住宅中防护栏面积为10.8㎡,单价为83.59元;45㎡住宅防护栏面积为8.28㎡,单价为83.59元。
(4)关于水表工程中水表单价认定的问题。根据《***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显示74㎡住宅、45㎡住宅中水表-水表DN32单价均为172.54元/个。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甩项工程的价款确认为雨棚工程为121354.26元((62+14.69)×23×68.8);纱窗工程的造价确认为35030元((402×40)+(379×50));防护栏造价确认为71890.73元((902.77×62)+(692.13×23));水表造价确认为14665.9元(172.54×85)。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甩项工程造价,一审法院确认为242940.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依法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应当从2018年7月9日起计付占用资金利息,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131098.92元(2184982.06×6%×[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欠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进行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实际完成进度款的80%。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审计结算完后付至工程款的98.4%。余下工程款的1.6%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待质保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本案涉案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已确认为7591050元,各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已收到涉案工程款5770000元,已付至涉案工程款的76.01%,**302840元达到涉案工程价款的80%。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审计结算完后付至工程款的98.4%,余下工程款的1.6%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待质保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本案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事宜于2019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支持。未付工程款利息为18170.4元(302840元×6%÷12×12)。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759105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770000元工程款,加之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验收后的工程总价款中80%即302840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18170.4元),扣减甩项部分的工程款242940.89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96279.51元。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施工完工后,由于部分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导致审计时被扣减了155235.62元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上诉人**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41043.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2.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元 华
审 判 员 胥 英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买代提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