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5民初232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
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
原告***与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12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22.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60元,以上共计1260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待鉴定结果作出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经***同学***介绍,***到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建的******水厂项目部工地上提供电工劳务。***与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口头协商按照天数计算其工资,具体工资数额没有约定,***只承包了甘肃××庄***水厂的土建,并没有承包该工程的电工活。2019年9月29日,***在***水厂工地上提供劳务时,自已在一个1.5米左右木凳子上搭了一个1米左右的梯子,在3.8米左右的高处给管子抹灰,因***在梯子上面提的灰桶太重,一个凳子腿陷进泥里,梯子一倾斜,***便从高处跌落下来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为:“1.左胫骨骨折;2.下唇挫裂伤,”住院治疗24天。后***给付***20000元。因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
限公司给***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出院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8239.86元。2020年1月18日,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一项目部代***给***发放劳务费36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其与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而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之间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在法律上属仲裁前置案件,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