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645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2389.9元,按80%计算为59391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去被告工地干活,2016年9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工地上的一辆挖掘机从腿部一直碾到腹部。事故发生后,工地工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崇信县人民医院因原告伤势过重,建议原告前往平凉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原告被送往平凉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天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后至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9天。2017年5月3日,原告依医嘱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尿道断裂手术,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原告依医嘱定期复查,最后一次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治疗的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15日,经***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及评定,***[2020]法临鉴字第24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骨盆多发骨折、脱位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2.骨盆骨折致后尿道断裂遗留尿道狭窄(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3.骨盆骨折致左下肢重要神经损伤、不全瘫痪伤残等级评定为VII(七)级。***[2020]法临鉴评字第14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后续尿道扩张医疗费为贰万元人民币;2.左内踝骨折愈合内固定取除术费用评定为壹万肆仟肆佰壹拾元贰角肆分人民币;3.原告后续医疗费综合评定为叁万肆仟肆佰壹拾元贰角肆分人民币。2021年1月21日,***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行尿道狭窄切除断端吻合术后的三期进行了鉴定,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在治疗期间,除自行支付医疗费365.76元外,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就其他费用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1.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洞内钻凿工作,补充挖掘机作业不完全的地方。因挖掘机作业的洞仅限于挖掘机单向进入和倒出,洞内空间极其狭小,挖掘机行进速度并不快,且在行进过程中难以观测到洞口的人员和物品,所以工地上的施工人员都会在挖掘机工作时远离洞口,以避免被挖掘机误伤;2.2016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挖掘机在洞内工作时,原告与其他两名工友违规在施工洞口乘凉打盹,其他两名工友离开后,原告在洞口睡着了,挖掘机从洞内作业完毕倒出过程中,未发现原告才致原告被压伤。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安全义务,其行为系自陷风险,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干活三个多月,理应清楚工地上存在挖掘机等大型机器可能压伤人的风险,对该风险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原告违反工地安全警示,在有风险的工地小憩,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41149.44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共计垫付其在崇信县人民医院、平凉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医疗费共计183049.44元。并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借152000元,另被告还垫付救护车费用6100元,共计支付各项费用341149.44元,以上费用均有清单、票据、转账记录及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其要求的部分赔偿款项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诉请的部分赔偿款项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负责的平凉市崇信县关河水库一期工程工作期间,被工地上的一辆挖掘机碾压。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凉市崇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日又被送往平凉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盆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失血性贫血、低(白)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腹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休息;2.继续外院治疗,避免较多搬动及活动;3.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到当地医院就诊;4.我科随诊。2016年10月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髋臼骨折;2.骶骨左侧块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右侧腓骨上段骨折;5.右踝部挫裂伤;6.腰5左侧横突骨折;7.左下肢神经伤;8.尿道断裂;9.膀胱造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7天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转社区医院继续治疗;3.继续药物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4.择期手术修复右踝部创面;5.腰椎骨折在脊柱外科复查治疗、尿道损伤在泌尿外科复查治疗;6.观察病情变化,根据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架;7.每周一全天或者每周二下午门诊复查。2016年10月11日,***又至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盆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双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骶骨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4.腰4横突骨折;5.***5近节趾骨骨折;6.右侧内踝挫裂伤;7.尿道断裂;8.膀胱造瘘术后。出院医嘱:1.于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1周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专人陪护;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在平凉市崇信县人民医院、平凉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费的23059.3元由其个人支付外,其与均由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支付。因住院期间***盆骨粉碎性骨折,行骨盆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尿道狭窄切除术要等骨盆骨折痊愈后才能进行。2017年5月3日,***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尿道狭窄。2017年5月6日,***进行了尿道狭窄切除术、尿道狭窄切除断端吻合术,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创伤后尿道狭窄。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多饮水;3.一月后拔除尿管;4.两月后复查;5.随诊。出院后***依据医嘱定期复查,最后一次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复查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支付。2020年10月15日,经***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及评定,***[2020]法临鉴字第24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骨盆多发骨折、脱位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2.***骨盆骨折致后尿道断裂遗留尿道狭窄(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3.***骨盆骨折致左下肢重要神经损伤、不全瘫痪伤残等级评定为VII(七)级。***[2020]法临鉴评字第14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后续尿道扩张医疗费评定为贰万元人民币;2.***左内踝骨折愈合内固定取除术费用评定为壹万肆仟肆佰壹拾元贰角肆分人民币;3.***后续医疗费综合评定为叁万肆仟肆佰壹拾元贰角肆分人民币。2021年1月21日,***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2021]法临鉴评字第00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尿道狭窄手术后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90天。共计花支鉴定费4900元。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原告***受伤后,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还陆续向***给付了1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并未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在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工地干活,接受其管理,并由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确认***与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因由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对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安全教育,并对其加强管理。因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减轻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对***受到的损害,本院确定由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42204.28元。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支付医疗费182256.94元,***支付医疗费59948.1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提交的两张西京医院押金凭据,因该凭据为押金交款凭证,后续是否退还,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两张西京医院押金凭据8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气垫床、护理垫404元,***仅提供了收据复印件,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与其相互印证。且复印件中无法清楚显示其购买时间及购买地点,故对404元气垫床及护理垫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253890.84元。依据***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的定残日为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自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1478天。按照171.78元/天标准,计算为253890.84元。对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尿道狭窄手术后误工期为360天,因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包含在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该360天误工期,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35043.12元。依据***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尿道狭窄手术后护理期为150天。***在尿道狭窄手术前还住院治疗了54天,故护理期共计204天,按照171.78元/天标准,计算为35043.12元;4.营养费2880元。依据***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尿道狭窄手术后营养期为90天,***在尿道狭窄手术前还住院治疗了54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2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住院65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为6500元;6.交通费9767.8元。对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无法清楚显示乘车人及乘车时间等信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提交的甘肃公路客运专用发票、火车票及出租车票,与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一对应,计算为6967.8元。对于***提交的甘肃通用定额发票,多为连号,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的治疗情况及当地出行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为300元。对于住院治疗期间的救护车费用,西安至庄浪的救护车费用,原、被告均主张是由其支付的,但都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支付的证据,故对该次救护车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庄浪至西安的救护车费用金额,***不予认可。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次救护车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的救护车费用2500元,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主张是由其支付的,***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500元的救护车费用予以认定;7.住宿费1500元。对于***提交的住宿费凭证,均无正式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该住宿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的治疗情况及当地住宿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318445.6元。依据***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骨盆多发骨折、脱位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骨折后致后尿道断裂遗留尿道狭窄(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骨盆骨折致左下肢重要神经损失、不全瘫痪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8445.6元;9.鉴定费为4900元。以***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10.后续医疗费34410.24元。依据***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综合评定为34410.24元。***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9541.88元,由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赔偿70%即636679.3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支付医疗费182256.14元、交通费2500元,还向***陆续给付152000元。扣减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336756.14元,甘肃水建工程开发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4923.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492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9元,由被告甘肃水建工程开发有限公司5874元,原告***负担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捷 审判员 马 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