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1民初163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1,男,系该管理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系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系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系该局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225870680C。
地址:平凉市崆峒西路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系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员工。
原告方某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下称: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张某2及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862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将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招标价格为3119589元,双方确立了发包和承包关系。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方某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精心完成了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的所有施工任务,但两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工程款。施工期间至施工结束竣工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工程款,而两被告相互推诿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肃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肃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肃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给付原告方某工程款2180898.61元,并判决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支付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在诉讼期间,因工程尚在质保期,原告没有起诉工程质保金86223元,生效的判决书最终也未处理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系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应当将工程的质保金直接给付原告,现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却以质保金已经支付给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一)对原告所称的: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平凉市水电水利工程局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所称的:肃南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以下方面有异议:(一)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就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二标段工程与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时间有异议。依据肃南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我方与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于2015年3月10日就签订了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对被告主体有异议。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发生合同相对性约束。2.截至2018年1月原告就给付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对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将其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3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的事实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3.被告与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于2015年3月10日就签订了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应当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且无其他工程施工纠纷时,向承包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该《解释》第七条,转包人向承包方追索工程款时,请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我方作为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仅仅在“欠付工程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我方作为发包人,基于与承包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建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已于2019年6月5日以金融转账方式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8622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本案被告即工程承包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已经完全且无过错的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作为发包人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重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定本案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管理处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方某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指派他人与其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并无直接向被答辩人方某直接给付质保金的义务。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从被答辩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包了肃南县摆浪河河道工程二标段工程,2017年8月22日答辩人通过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确认李某为涉案肃南县摆浪河河道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李某通过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承包涉案工程,肃南县财政局给答辩人拨款2718117.67元,答辩人给李某拨款2538307.67元,李某通过挂靠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高某1和高某2实际施工,李某给高某1拨款2437796.50元,高某1和高某2又与被答辩人方某签订了《水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0万元,工程具体由答辩人方某具体施工。二、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答辩人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高某1、高某2与被答辩人方某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相对人为案外人高某1、高某2,而不是答辩人,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方某主张欠付的质保金应由案外人高某1、高某2向方某给付。三、答辩人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到的肃南县人民法院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通过成立的肃南县摆浪河河道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方某,将答辩人认定为给付被答辩人方某工程款的主体,这一事实认存在严重错误,答辩人已于2019年12月10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方某直接要求与其毫无法律关系的答辩人作为直接付款人,向其给付质保金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为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肃南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就是摆浪河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判决书也表明了所有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应得的,也证明工程质保金包含在工程全款里面的,属于工程款的款项,包含在工程总造价里面,现在工程质保期时间已到;2.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该份判决就是相对于证据1形成的,中院判决是维持原判,该证据与证据1证明的问题是一样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对证据1和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与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方退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对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具有相关性或关联性;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对原告证据1和2的判决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和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不受合同约束。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5份,证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相对性将扣除的工程质保金全额退还给承包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不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已经将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86223元支付给本案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1.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是被告和肃南县防洪工程管理处签订的,证明被告中标该工程,是工程实际承包人;2.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是项目负责人,并自负盈亏;3.高某1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确实具体施工了,但是质保金应该是付给李某的,由李某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交的证据1至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将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招标价格为3119589。36元,双方确立了发包和承包关系。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该工程后,成立了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摆浪河项目部,并聘任李某为项目经理,李某又聘用高某1、高某2为项目副经理。2017年3月1日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摆浪河项目部副经理高某2与原告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期为90天,自2017年3月1日开工,至2017年5月29日竣工。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贰佰万元,并约定原告承担该该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在合同第四条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摆浪河项目部)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扣留维修金。第8项约定:工程保修期内的修复工作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方某)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完成了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的所有施工任务,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15日,方某以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高某1、高某2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管理处、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高某1、高某2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89589元,违约金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甘07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甘民终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肃南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给付原告方某工程款2180898.61元;二、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在审核原告方某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10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三、被告高某1、高某2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依法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甘07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的上诉,维持原判。在2018年1月15日原告诉讼期间,因工程尚在质保期,原告没有起诉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2019年7月1日,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将涉案工程质保金86223元,支付给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质保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将发包人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列为被告,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质保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就质保金的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总结算款2874097.67元的3%计算质保金,质保金应为86223元。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认可质保金按照总结算款的3%扣除,认为总结算款应为:2718117.67元,质保金应按照总结算款的3%计算,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不准确。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9年7月1日,将涉案质保金86223元支付给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对该事实,原告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数额为86223元。本院认为,质保金的退还应满足质保时间到期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两个条件。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向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质保金的行为表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到期,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不是《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工程管理处尚欠付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连带给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连带给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摆浪河项目部的副经理高某2(在本院(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中,高某2辩称时已经认可“其作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部施工人员,受项目部经理李某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肃南县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高某2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高某2与原告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庭审中,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明确表示未参与实际施工,其成立的摆浪河项目部也未实际施工,并认可原告对摆浪河河道治理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由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是从原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扣除的,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应当将收到的工程质量保金支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8622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连带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垌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