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崇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一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平凉水电局)、***及一审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重审时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与平凉水电局均不存在关系错误。2.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是平凉水电局聘任的项目经理,在工资表中其工资与***、***工资一并反应出来,证明***、***与平凉水电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本案在一审法院原审时,系平凉水电局提供全部证据,重审时却换做以***名义提供证据,这充分说明这些证据材料是由平凉水电局保管和持有,重审时平凉水电局为了逃避责任而改由***提供。4.一审时平凉水电局和***均称系工程分包关系,但本案一审原审、重审、二审时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区别为: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劳务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审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在***负责的项目部从事劳务,***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