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2801民初4405号
原告:库尔勒君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仪龙,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宝代表人:高传民,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原告库尔勒君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尔勒君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库尔勒君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尔勒君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78元,由原告库尔勒君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森德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祖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