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2624号
原告: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雪丽(系被告***之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原告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满付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巴州仁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劳务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仁和劳务公司。高忠阳作为仁和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找其父亲高士春为其在工地大门口当保安,被告丈夫系满付国与高士春系表兄弟关系,高士春为了照顾满付国,让其帮忙顶班,并承诺由自己为其支付报酬,然而,2021年5月13日晚上休息期间满付国不幸突发疾病身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丈夫满付国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丈夫满付国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据原告了解,被告丈夫满付国1959年5月7日出生,去世时年满62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丈夫满付国为高士春帮忙顶班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丈夫满付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劳动仲裁已经仲裁完毕,确认原告与满付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满付国在科兴公司承建的瑞鹭缘项目工地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系满付国的妻子,***作为申请人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16日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21)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丈夫满付国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科兴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以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而非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进行判断,故原告以满付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科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仲裁机构裁定满付国与科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合满付国事发时案涉工程项目并未正式开工的事实,科兴公司不能证实事发时其已将所涉工程劳务进行分包。综上,科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应当认定满付国向科兴公司提供了看管大门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丈夫满付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兰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国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