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鹭河路(洁源排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女,1994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再审申请人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满付国在科兴公司处务工时即年满60周岁,即便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可归责于科兴公司,满付国与科兴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二、满付国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科兴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案一审时法院并未审查满付国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审时,虽***认可满付国生前参加了新农合、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二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仍认定满付国与科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科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提交意见称,与一、二审答辩意见保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的意见,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满付国出生于1959年5月7日,于2021年5月13日在科兴公司承建的瑞鹭缘项目工地上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满付国于2019年5月7日即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未查明满付国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未核实其生前实际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仅依据***认可满付国生前参加新农合,城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金额较低为由认定科兴公司与满付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案应当进一步查实满付国前往科兴公司承建的瑞鹭缘项目工地工作时的年龄及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等事实,再综合务工年龄和实际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况确定双方之间构成何种用工关系。综上,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侯    晖 审 判 员 张  露  露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心  羽 书 记 员 生巴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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