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丁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岳波,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荷堰巷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彬。
上诉人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南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鑫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岳波,被上诉人益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鑫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茂鑫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判决益南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茂鑫租赁公司租赁费124300元;3.依法判决茂鑫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以12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一审立案之日),即124300元×24%×3年=89496元。以上1.2项合计:124300元+89496元=213796元;4.由茂鑫租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农副产品加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是益南建筑公司,并不是益南建筑公司仅承包了该工程的9、10号楼。益南建筑公司诉称1、2号楼是由其他公司承包,是益南建筑公司自己内部分包问题,与茂鑫租赁公司无关。茂鑫租赁公司向益南建筑公司提供了设备,至今仍然没有得到租赁费的事实存在。
益南建筑公司辩称,茂鑫租赁公司2号塔机用于宋家工程1、2号厂房,但1、2号厂房并不是由益南建筑公司承建,益南建筑公司并未使用2号塔机,该租赁费用不应当由益南建筑公司承担。
茂鑫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益南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茂鑫建筑公司租赁费124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益南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以12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益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茂鑫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益南建筑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为:“工程名称:宜宾市翠屏区宋家农副产品加工项目,工程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施工单位: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塔式起重机共3台,用于工程;租赁期限:约8个月,自甲方塔机进场安装验收交接之日起(以双方签订的启用单为准)至该塔机报停之日止;塔机进场时间为2014年12月;型号为QTZ50,数量3台,标高30米;进出场安拆费19000元/台,在甲方进场安装完毕、验物合格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赁费8000元/月/台,在安装交付使用当月底结算,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天数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赁费”。对于该合同的履行,茂鑫租赁公司陈述益南建筑公司租赁了两台塔机1号、2号,益南建筑公司陈述只租赁了一台塔机即1号塔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益南建筑公司使用了1号塔机,其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对于本案诉请的2号塔机:茂鑫租赁公司陈述2号塔机用于宋家工程1、2号厂房,使用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产生费用共计124300元,至今未支付。益南建筑公司陈述2号塔机使用于1、2号厂房,但1、2号厂房并不是由益南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并未使用2号塔机,该租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主张,茂鑫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备注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该证书载明:“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50084(T),工程名称为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农副产品加工项目1#、2#楼,使用单位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鑫租赁公司出具了2016年7月2日的《工程租赁款结算单》,但结算单上无益南建筑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及益南建筑公司印章。益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益南建筑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农副产品加工项目(一期),计划开工日期拟定于2014年12月1日(以项目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7月31日”。在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还保证金和拆迁资金明细表》上载明:2016年1月27日,国资公司向益南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600万元,收款单位为益南建筑公司,施工部位为九、十号厂房。该表中涉及1、2号厂房的资金收款单位为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和宜宾市锦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用于宋家乡工程9、10号厂房的1号塔机使用及结算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茂鑫租赁公司诉请的2号塔机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茂鑫租赁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检测报告》及结算单,均系其单方出具。结合益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还保证金和拆迁资金明细表》载明,国资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益南建筑公司退保证金,同时其1、2号厂房施工收款单位并非益南建筑公司,且茂鑫租赁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并无益南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茂鑫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益南建筑公司租赁使用了2号塔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茂金建筑公司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保全费1589元,合计3842元,由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茂鑫租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宾市翠屏区宋家农副产品加工项目(一期)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农副产品加工项目(一期)工程承建单位为益南建筑公司,无其他公司承建;2.宜宾市翠屏区宋家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17年10月10日该项目工程质量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益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宜宾市翠屏区宋家农副产品加工项目(一期)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规定工期为8个月,超过8个月以后的与益南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综合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1.2018年3月17日,茂鑫租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茂鑫租赁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修建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农副产品仓库1、2号楼,使用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24300元,至今未支付。”现场管理证明人:张其奎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二审中,益南建筑公司自认张其奎前期系其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其后,张其奎是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
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载明:“塔机报停后五日内,甲方(茂鑫租赁公司)办理好结算清单,双方办理好结算手续。在设备撤离乙方(益南建筑公司)工地之前乙方应支付完毕所有租赁款项余额,否则甲方无法按乙方要求出场,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乙方如拖欠租金,一月内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4.二审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本院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农副产品加工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其称案涉工程只发包给了益南建筑公司,没有再与其他公司建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益南建筑公司的委托将部分保证金支付给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益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向茂鑫租赁公司支付本案租赁费的问题。
益南建筑公司与茂鑫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塔机仅用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农副产品加工项目9、10楼,而只约定工程地点是宜宾市翠屏区宋家镇宜长路宋家入口旁。茂鑫租赁公司的塔机用在了1、2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茂鑫租赁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了塔机的使用地点系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农副产品仓库1、2号楼,产生租金124300元,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的张其奎,益南建筑公司认可前期系益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期由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聘请,即是益南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一直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根据《九、十号厂房》塔机结算清单的记载,用于9、10号楼的塔机于2015年7月22日报停,但2015年8月份还有零星使用,而从《情况说明》可以说明用于1、2号楼的塔机从2015年5月22日使用至2016年6月27日,故茂鑫租赁公司在向益南建筑公司提供塔机用于9、10号楼时,也在提供塔机用于1、2号楼使用,故茂鑫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一直在为益南建筑公司提供租赁服务。
虽然在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还保证金和拆迁资金明细表》上载明:涉及1、2号厂房保证金收款单位为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和宜宾市锦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个人,但二审庭审中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只发包给了益南建筑公司,未发包给其他主体,其受益南建筑公司的委托才向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故本院认为益南建筑公司与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关系属于双方内部关系。
《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报停后五日内,茂鑫租赁公司办理好结算清单,双方办理好结算手续。在设备撤离益南建筑公司工地前,益南建筑公司应支付完毕所有租赁款项余额,塔机使用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本院认为因茂鑫租赁公司要办理好结算清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在设备撤离前支付完毕余款,故本院认为给予双方两个月的结算及撤场时间为宜,益南建筑公司应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完清余款。益南建筑公司未及时按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茂鑫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属违约,应当从2016年8月2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如拖欠租金,一月内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现上诉人茂鑫租赁公司主张以租赁费12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茂鑫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4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保全费1589元,合计3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润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王纯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