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503执异41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正街。
申请执行人: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87939718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长虹村。
被执行人: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8473097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六日对我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涉案被查封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的房产为案外人***已经购买的不动产,并非是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所有,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工程建设,在该项目建设期间,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实际经营者***此前曾就这个开发项目投资向我借款,后又因该项目竣工后搞销售宣传活动,在2016年5月25日、8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柒份并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将上述房屋部分抵偿借款,部分现金购买的方式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全额支付完上述房款,并取得房屋钥匙。贵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的房屋查封执行措施。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9月5日我院作出的(2016)川1503执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共20套价值400万元的房屋,案外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本院(2016)川1503执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的房产提出了保全异议,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7)川15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2018年8月29日,本院又作出了(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本院(2016)川1503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共20套价值400万元的房屋,现案外人***又对本院(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的房屋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被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执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甘强
审判员***
审判员*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