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3执异43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87939718L。
法定代表人:王洪彬。
被执行人:李毓彬,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
被执行人: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84730975N。
法定代表人:李明康,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毓彬、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2020年8月26日对我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涉案被查封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的房产为案外人***已经购买的不动产,并非是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毓彬所有。四川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工程建设,在该项目建设期间,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实际经营者李毓彬此前曾就这个开发项目投资向我父亲张定兵借款90万元,后又因该项目竣工后搞销售宣传活动,在2016年4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五份,其中四间门面一套住房,并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将上述房屋部分抵偿借款,部分现金购买的方式卖给了案外人***,2016年6月16日案外人***已经全额支付完上述房款,并取得房屋钥匙及电卡。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了案外人张先华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的房屋查封执行措施。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9月5日我院作出的(2016)川1503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的两套房屋,2018年8月29日,我院又作出了(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的两套房屋进行了续查封,并没有对案外人***异议提出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的房屋进行查封,案外人***于2020年9月8日电话申请撤回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申请要求立即解除被我院(2018)川1503执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兴路“御景园”房屋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其申请撤回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撤回异议请求。
审判长 甘 强
审判员 唐升龙
审判员 韩 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