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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榆林巷**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岷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定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只采用安定市政公司证人证言,对汪雪饿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实际已将涉案款项移交给了闫晓燕;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王志贵、闫晓燕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安定市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安定市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分管安定市政公司家属院物业管理工作的阎小燕在该家属院划分车位后,安排时任该家属物业管理员的***从该家属院住户处收缴车位锁安装费、车位押金。***从该家属院20户住户处收缴了车位锁安装费、车位押金40000元。后安定市政公司从该家属院地坪硬化工程款中向安装车位锁的承包方支付了车位锁安装费。2015年6月,阎小燕在安定市政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后离岗。2016年1月,***从安定市政公司离职时,时任该公司经理王志贵要求***将从该家属院住户处收缴的物业费移交时,***称下月办理移交手续。2016年2月,***和安定市政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办理移交手续中,经核对,***从该家属院住户处收缴的物业费无误,同时,王志贵要求***移交从该家属院20户住户处收缴的车位锁安装费、车位押金时,***称其已转交给阎小燕了,王志贵安排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谢朝霞打电话联系阎小燕来核对,阎小燕到该公司后,阎小燕称***没有向其转交该家属院20户住户缴纳的车位锁安装费、车位押金40000元,***称其曾将从该家属院20户住户处收缴车位锁安装费、车位押金时20户住户签名的花名册一并交付给阎小燕了,王志贵安排阎小燕和***共同在该公司保管室查找时未找见,***亲自又查找了一次仍未找见。王志贵又安排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从电脑中也未查找到***所称的花名册的电子版。后安定市政公司向***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其于2014年7月从安定市政公司家属院的20户住户处收缴了车位锁安装费、车位押金40000元,故安定市政公司认为其无需举证证明***是否从该家属院的20户住户处收缴车位锁安装费、车位押金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从安定市政公司家属院的20户住户处收缴的车位锁安装费、车位押金40000元曾转交给阎小燕或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事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本案法庭审理中,***虽辩称其曾将该40000元转交给阎小燕了,但未提供能证明该辩称的证据,且证人阎小燕出庭作证时否认***曾向其转交该40000元,因此,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认定安定市政公司认为***至今占有该40000元的主张成立。另外,***认为其于2014年7月从安定市政公司家属院的20户住户处收缴该40000元,而该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同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2016年1月,***从该公司离职时,该公司就向***主张该40000元致诉讼时效中断,从2016年1月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从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18日止未满2年,因此,***的该辩解既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占有其从安定市政公司家属院20户住户处收缴的车位锁安装费、车位押金4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向安定市政公司返还,故对安定市政公司认为***占有的该40000元属不当得利,并要求***予以返还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安定市政公司的家属物业管理员,其代公司收取并保管家属院20住户的车位锁安装费、车位锁押金4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向安定市政公司移交了涉案款项,经审查,本案仅有***陈述其已将涉案款项移交给了安定市政公司的阎小燕,移交时没有办理手续,收取费用的票据仍由其保管,但阎小燕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称其已将涉案款项移交给安定市政公司,不再承担返还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向安定市政公司返还40000元正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7月***收取涉案款项,2016年1月其离职时安定市政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8日未满2年,故其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涉案款项由***收取并保管,安定市政公司向其主张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时其并未申请请求追加王志贵、闫晓燕为本案当事人,而是作为证人申请出庭作证,故一审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宏
审判员  王文娟
审判员  魏永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