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路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与某某、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102民初1184号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文周,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栋、被告大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由被告大同物业公司向原告位于解放路12号的办公及住宅区提供热力。目前,2013年度供热早已结束,但被告***经多次催收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向被告大同公司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2014年8月29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大同物业支付采暖费并承担滞纳金及诉讼费。当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拿出与被告大同物业公司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大同物业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自2013年起每年给被告***住房测温,不达标不交纳采暖费,被告***以被告大同物业公司未履行双方协议,拒绝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采暖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被告陈均章立即支付原告采暖费2116.2元,滞纳金423.2元,诉讼费29元,共计2568.20元,被告大同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不应向原告市政公司交纳采暖费,本人与原告市政公司之间没有供热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供暖费义务;2013年6月19日本人和大同物业签订的供热协议,本人的供暖费根据合同只给大同物业交纳,应驳回市政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大同物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对本人的房屋进行测温,也未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测温结果;2013年大同物业公司将我起诉后,法院调解结案,本人没有领调解书,请求法庭调取。
被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大同物业有限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包含***的采暖费,(2014)安民二初字第537号判决书中也支持由市政公司收缴***的2013年采暖费,应驳回市政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2013被告我公司测温人员去***家测温,因***扣押公司测温人员后,致2013年再无测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3年度供用热合同,由大同物业公司向原告市政公司位于解放路12号的办公及住宅区提供热力。且被告***居住该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由于原告市政公司未履行向被告大同物业公司交纳2012年度、2013年度的取暖费,被告大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29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市政公司向大同物业公司支付供热区的采暖费、承担滞纳金及诉讼费,并予以强制履行完毕。在审理中同时查明,由于***未履行向大同物业公司交纳2011年度、2012年度取暖费的义务,2013年大同物业公司将***起诉后,大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达成协议:自2013年供热期开始,大同物业公司每年至少对***室内供热情况进行测温,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时,***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应交的供热费用,否则,***不交纳供热费用。而该协议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确定为,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自2013年供热期开始后对***的供热达标。2013年度的供热结束后,当原告市政公司向被告***追偿替其交纳的暖气费时,被告***以与被告大同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大同物业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自2013年起每年给被告***住房测温,不达标不交纳采暖费,被告大同物业公司未履行双方协议,拒绝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已垫付的采暖费。致原告市政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被告陈均章立即支付原告采暖费2116元,滞纳金423.2元,诉讼费29元,共计2568.20元,被告大同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安民二初字第537号判决书、(2015)安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定西大同物业公司与原告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供热合同书、定西大同物业公司与***2013年6月19号签订的供热协议书各1份,以证实二被告拖欠取暖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大同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实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定西市安定区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大同物业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取暖人应向供暖人支付相应的取暖费,本案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且按照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大同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市政公司替被告***向被告大同物业公司交纳2013年度的取暖费,并无不当。因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实际供热单位大同物业公司交纳2013年度的取暖费,故原告市政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与被告大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之间的约定,在法院审理中,将其内容双方当事人予以自愿变更,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自2013年供热期开始后对***的供热达标,现应以安定区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依据,因被告大同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供热期期间对***的供热是否达标,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返还已交纳的取暖费2116元、诉讼费29元,共计2145元。
二、驳回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同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