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81民初2640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射洪某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射洪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洪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541.2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44.04元,其中:以工程进度款应付未付金额的差额83784.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9日起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1486.85元;以工程结算一审应付未付金额的差额602126.49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0日起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1857.19元;以工程质保金应付未付金额的差额63630.24元为基数,质保金2024年12月16日到期,暂不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4.判令原告在某某售楼部变价范围内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910.9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928.74元,其中:以工程进度款应付未付金额的差额349438.66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6日起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至竣工报告日2023年4月21日止,利息为12160.47元;以工程结算一审应付未付金额的差额685910.9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8768.27元;放弃主张质保金63630.2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施工。2023年4月17日,该项目施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9月11日,原、被告对案涉施工完成最终结算,并形成《结算协议书》。自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以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困难,至今被告仍拖欠大量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射洪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包括结算及开具发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于法无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之约定,除工程保修期间的责任以外,双方自愿放弃对方的全部违约责任,故原施工合同关于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约定已经无法约束原被告双方。原告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体,已在结算协议中明确放弃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等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4日,发包人射洪某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四川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2.工程地点:某某。工程概况: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7#号楼及周边园林配套整改工程。7#楼(售楼部)土建、结构及水电施工与报建图不一致部分的拆除及新建;7#楼(售楼部)装修施工与报建图不一致部位的拆除及新建;7#楼(售楼部)周边园林施工与报建图不一致的拆除及新建。】(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三条工期及工程进度……本工程绝对总工期为【90】日历天……第五条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2.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433,78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397,963.30】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35,816.70】元……该含税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第七条监理单位、发包人、承包人……2.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职权:2.1.姓名【毛某某】,职务【项目经理XXXX】。发包人派驻的现场工程师职权:负责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参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及收方签证。2.2.涉及对工期延长、工程价款及变更、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工程验收、竣工结算报告、索赔等事项的确认或回复,必须符合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否则,除发包人加盖公章书面追认外,均属无效,对发包人无任何约束力。3.承包人派驻人员职权:3.1.项目经理:【杨某某XXXX】。若承包人派驻的以上人员不配合发包人工作或发包人对以上人员工作能力不满意,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无条件更换;承包人自行变更派驻人员,需征得发包人同意。……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2.进度款(具体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6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若存在扣款项,以扣除罚款、水电费、超报违约金前的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计算基数。因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或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产生的配合费不作为质保金计算基数。质保金退回及保修详见附件1《保修协议》。……第二十条违约与奖惩……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载明:“……二、保修期限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完善整改意见并经发包人确认,当批次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即发包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房间、屋面、外墙等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三)外墙保温为5年;……(五)给排水管道为2年:……(九)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2年……”。
2022年9月2日,射洪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四川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明确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范围:一、售楼部:1.室内一二层原装饰装修及与报建图不符的构造、布局的拆除工程;2.二层新增楼板工程(3-12轴);3.一层1轴线处水电井、12-16轴交(3-E)轴位置的外墙、二层新增楼板区域内隔墙施工及抹灰工程;4.二楼公区、楼梯间的装饰装修工程。二、室外总平(施工范围见附图):1.原总平布局及设施拆除工程;2.室外雨污水管网及附属工程;3.室外总平土建(海绵碎石层、钢筋混凝土垫层、面层铺饰等;4.水沟、花池、草皮、路沿等附属设施。
2023年4月21日,射洪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报告载明:“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工程造价43.378万元实际开工日期2022.4.27实际竣工日期2023.4.21”。
2023年9月11日,发包人射洪某某公司(甲方)与四川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附件(以下合称原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一条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原则,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21008.03元(大写:贰佰壹拾贰万壹仟零捌元零叁分本协议所载价款单位均为人民币),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该价款若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金额不一致的,以本结算协议书金额为准,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第三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款总价款中的63630.24元(大写:陆万叁仟陆佰叁拾元贰角肆分),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108812.64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捌仟捌佰壹拾贰元陆角肆分)。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减去第二条应扣除的款项,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948565.15元(大写:玖拾肆万捌仟伍佰陆拾伍元壹角伍分)。……第六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455251.30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伍仟贰佰伍拾壹元叁角整),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665756.73元(大写:陆拾陆万伍仟柒佰伍拾陆元柒角叁分),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第七条除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结算后,四川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开具了金额为602126.49元的发票,2023年12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63630.24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65756.73元,并次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射洪某某公司。射洪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654.18元。
2023年5月23日,四川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放弃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发包人射洪某某公司将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发包给四川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款项为948565.15元。结算后,射洪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2654.18元,故射洪某某公司应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5910.97元。
关于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四川某某公司与射洪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但是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第七条除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故四川某某公司要求射洪某某公司按日0.3‰支付2023年9月11日之前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射洪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455251.30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伍仟贰佰伍拾壹元叁角整),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665756.73元(大写:陆拾陆万伍仟柒佰伍拾陆元柒角叁分),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四川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射洪某某公司送达了剩余金额为665756.73元的电子发票,射洪某某公司应当在2023年12月20日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射洪某某公司应从2023年12月20日起,以685910.9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关于四川某某公司主张在某某售楼部变价范围内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四川某某公司就某某售楼部整改工程范围为:一、售楼部:1.室内一二层原装饰装修及与报建图不符的构造、布局的拆除工程;2.二层新增楼板工程(3-12轴);3.一层1轴线处水电井、12-16轴交(3-E)轴位置的外墙、二层新增楼板区域内隔墙施工及抹灰工程;4.二楼公区、楼梯间的装饰装修工程。二、室外总平(施工范围见附图):1.原总平布局及设施拆除工程;2.室外雨污水管网及附属工程;3.室外总平土建(海绵碎石层、钢筋混凝土垫层、面层铺饰等;4.水沟、花池、草皮、路沿等附属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川某某公司施工范围仅二楼公区、楼梯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其对该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射洪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85910.97元及利息,利息以685910.9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在某某售楼部二楼公区、楼梯间的装饰装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射洪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