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蒙格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蒙格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1138号 原告:赤峰蒙格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戚海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松州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赤峰蒙格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7172.89元及利息10450元(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20 -2- 日起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签订合同后,原告总计供应货物2947172.89元。被告仅支付了215万元,尚欠797172.89元货款未付。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材料资金申请表、企业信息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交货方式为货物到施工现场由需方相关验收质量人员验收。交货地点为旅游大厦工地院内。合同尾部双方签字**。原告同时提交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资金申请表载明:资金申请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工程项目部为旅游大厦,收款人为赤峰蒙格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797172.89元,付款说明为:“截至当前2020年9月27日,根据旅游项目入库及付款情况,石材入库2947172.89,已付款215万元,未结款金额797172.89”。项目经理***签字,材料科科长***签字。***系注册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系赤峰旅游综合服务管理中心工程项目经理。现原告以上述款项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3-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付款申请表的内容可以判断原告已经供应了价值2947172.89元的石材,被告已经付款215万元,**797172.89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赤峰蒙格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97172.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的标准计付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蒙格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4-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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