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826民初634号
申请人: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国福,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四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承冰,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四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463元;2015年4月被告将其承建的“芦山县就业训练中心、县委党校、老年大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防水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7146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9846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处签字的“赵文博”既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其也无任何授权,该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建筑物所在地区、县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建筑物在雅安市芦山县,而雅安市只有雅安仲裁委员会一家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本案应由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芦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依法将本案移交雅安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涉案《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处签字人“赵文博”系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第十四条虽约定有本合同发生纠纷可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内容,但芦山县并无相应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未能的得出管辖异议申请人就涉案纠纷应由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因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且本院已立案受理,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