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3801号

原告:四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驷马桥**。

法定代表人:李承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1: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郫县安德镇安平东路16号1栋1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2: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万安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伯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盟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53737.79元,并以3353737.7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资金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郫县××镇××期项目保温工程的外墙内保温体系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1原因,将整个工程移交给被告2。原告如约履约后,被告1于2018年10月23日为原告办理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3499737.79元。后因被告1原因,被告2于2019年1月全盘接受该项目并承接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146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353737.79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原告3353737.79元工程款无异议。由于众悦公司股东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至今,无资金支付原告,请求判令分期支付工程款。另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中核公司虽是众悦公司的控股股东,但系独立法人。原告与众悦公司的合同关系,与中核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众悦公司签订《辰辉国际新城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众悦公司将位于郫都区××镇××期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价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众悦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499737.79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中核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班组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复函:“……现经众悦公司确认,此前与12家劳务班组分别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众悦公司与各班组进行了结算,所涉及款项由中核公司代为众悦公司支付……”。同时承诺“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将在2019年8月30日前分次代付完毕……”。另,众悦公司及中核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尚欠3353737.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信息、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回复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众悦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中核坤和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完成其施工义务后,被告众悦公司应当承担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中核坤和公司虽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向原告承诺代为支付众悦公司所欠工程款,其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3737.79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3353737.7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0元,由被告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