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326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江,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雷,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荃,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夏瑞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根,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驷马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冰,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四建)、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方和旺公司)、第三人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代志江、被告陕西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荃、罗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方和旺公司、第三人盛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81438.67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3日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共计915929.29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9年6月6日,共计234490.62元,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陕西四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681438.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681438.6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撤回第二项诉请;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480元、保全费3920元。事实和理由: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天来国际广场建设项目,陕西四建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和**以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艾方和旺公司承包了外墙外保温项目,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明确了原告的承包内容、工作范围等,并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超过约定期限后,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总承包人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艾方和旺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明确尚欠原告劳务费681438.67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1438.6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四建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主体应当是盛华强公司,外墙外保温项目合同是艾方和旺公司与盛华强公司签订的,原告仅是盛华强公司的班组,不是独立个体;2、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是盛华强公司与艾方和旺公司签订,作为陕西四建并不知情,合同相对性是不能突破的,所以权利义务的主体是盛华强公司和艾方和旺公司。原告与艾方和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也是原告与艾方和旺公司达成的,陕西四建未参与也不知情,陕西四建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3、陕西四建作为总包单位,案涉项目并不在陕西四建承包范围内,陕西四建不可能将不是自己的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4、陕西四建虽未与艾方和旺公司办理结算,但根据估算已经向艾方和旺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支付款项,陕西四建并不欠艾方和旺公司任何款项。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艾方和旺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盛华强公司未到庭,提交《情况说明》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此二人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未承接本案所述的温江天来国际广场项目工程,与本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所示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中所盖我公司印章,我方认为此章为假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四建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天来国际广场一期B区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工程由陕西四建中标。后陕西四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艾方和旺公司。2014年1月20日,***以盛华强公司的名义与艾方和旺公司签订《中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艾方和旺公司(甲方)将温江天来国际广场项目外墙外保温工程委托给盛华强公司(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简述:一标段:1、住宅6#外墙保温(面砖层),保温层厚度30mm,计量单位平方米,综合包干价64.77元;2、住宅6#架空层顶棚保温,保温层厚度20mm,计量单位平方米,综合包干价47.81元;3、住宅6#架空层顶板楼面保温,保温层厚度20mm,计量单位平方米,综合包干价47.81元;4、公建1#2#3#外墙保温,保温层30mm,计量单位平方米,综合包干价56.51元;5、公建2#架空层顶棚保温,保温层30mm,计量单位平方米,综合包干价56.51元;6、公建3#架空层顶棚保温,保温层30mm,计量单位平方米,综合包干价56.51元。合同价款:施工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依此结算总工程款。乙方不承担工地配合费。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及脚手架。付款方式:a.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5%付款给乙方指定账户;b.保温工程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8%,剩余2%在保温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甲方无息付给乙方。甲方委派吕臻为本工程项目的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指派杨文才为本工程的乙方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该合同甲方一栏加盖艾方和旺公司公章,乙方一栏有***签名并加盖盛华强公司公章。

***与**合伙承包温江天来国际广场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和**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

2014年1月26日,陕西四建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温江天来工程款72050元。2015年2月15日,陕西四建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温江天来国际广场一标段工程款493239.33元。2015年12月16日,陕西四建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4日,案外人成都天来丰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15289.33元。

2019年11月17日,艾方和旺公司与**对***、**已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天来国际广场一标段(1、2段)保温工程结算书》,载明内容:“1.外保立面钢丝网7-27层,面积6447.2,单价64.77,合计417585.14;2.游泳池立面胶网7-25层,面积5646.4,单价56.51,合计319078.06;3.游泳池顶面胶网,面积4451.7,单价47.81,合计212835.78;4.公建1#楼,面积3614.2,单价56.51,合计204238.44;5.公建1#2#3#楼立面胶网,面积3360.7,单价56.51,合计189913.16;6.公建3#6#楼立面钢网,面积2363.4,单价64.77,合计153077.42;合计1496728.00。保温付款明细:1.2014.01.24,付款金额72050.00,实收72050.00;2.2015.02.13,付款金额485031.43,实收金额485031.43;3.2015.02.13,付款金额8207.90,实收金额8207.90;4.2015.12.15,付款金额50000.00,实收金额50000.00;5.2016.02.04,付款金额200000.00,实收金额200000.00;合计:付款金额815289.33,实收金额815289.33。备注:总产值1496728.00,已付金额815289.33,未支付金额681438.67大写:陆拾捌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陆角柒分。”最后备注内容:因**所持2017年8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原件遗失,现经双方再次核算,并于今日重新签订结算书,其结算书的结算内容与先前所签结算书内容一致,且前后两次所签结算书具有同等效力。(此上单价属税后价款)。

后艾方和旺公司一直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81438.67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盛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冰称:“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且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挂靠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关系,也没有承包或施工案涉工程,没必要把我方列为第三人,我公司与本工程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天来国际广场一标段(1、2段)保温工程结算书》、中标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盛华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盛华强公司名义与艾方和旺公司签订了《中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对此盛华强公司否认承包涉案工程,并认为其与涉案工程无关,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工程款,而***、**合伙组织了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后并就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与艾方和旺公司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故***、**作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主体适格。陕西四建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与艾方和旺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其付出的劳动和材料已物化在建筑产品过程中,艾方和旺公司以签订《天来国际广场一标段(1、2段)保温工程结算书》的方式认可了其劳动成果,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艾方和旺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成了涉案工程后,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艾方和旺公司与**签订的《天来国际广场一标段(1、2段)保温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对于***、**已完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查明艾方和旺公司对于结算后剩余工程款681438.67元一直未付,故对于***、**主张艾方和旺公司支付工程款681438.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艾方和旺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如期取得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天来国际广场一标段(1、2段)保温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内容,艾方和旺公司与**于2017年8月23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结算书内容与先前所签结算书内容一致,且双方确认前后两次所签结算书具有同等效力,故对于***、**主张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外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此时应当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陕西四建是否应向***、**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双方系艾方和旺公司与***、**,涉案工程款也系艾方和旺公司与**办理结算,陕西四建并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予以追认,陕西四建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未直接与***、**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无须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主张陕西四建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438.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81438.6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296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6880元,由被告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晓娟

人民陪审员  廖 琼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