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205执保410号
申请人:厦门欣鼎盛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鼎美村南区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516146873。
法定代表人:胡建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发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3033464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欣鼎盛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欣鼎盛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20)闽0205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价值2326377.69元的财产。2020年8月7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厦门欣鼎盛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已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如期支付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欣鼎盛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价值2326377.69元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