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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896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姚某某。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某建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6384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10%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责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被告因承接南京市高淳区慢城小镇生活中心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在原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及砂浆。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对欠款的金额、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了作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仍未按照和解履行义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3845.92元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日,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买方)与某建材公司(卖方)就慢城小镇生活中心所需的预拌砂浆供应事宜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2021年9月10日,某建设公司(使用方)与某建材公司(供应方)就慢城小镇生活中心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合同对所需砂浆、混凝土的种类、强度、单价、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23年12月6日,某建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021年9月,乙方因承接慢城小镇生活中心项目需要,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尚欠甲方货款4663845.92元没有给付。经协商一致,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定于2024年1月10日前支付甲方货款500000元,于2024年2月5日前支付甲方货款2163845.92元;余款2000000元定于2024年5月30日前付清。二、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则甲方不追究乙方逾期付款的利息。三、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诉讼,乙方除需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未付款项外,还应承担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年1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及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盖章确认。后,被告仅支付500000元。 2024年2月20日,某建材公司(甲方)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代理费150000元。某建材公司2024年4月9日支付该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和解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应诉答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163845.92元、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150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买卖合同虽为两被告分别签订,但最终由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结算并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亦未选择由法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已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公司货款4163845.92元及逾期利息(以4163845.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给付之日)、律师费150000元;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4元减半收取210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7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某建设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