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金,男,汉族,1992年7月19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浩,男,汉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尚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姣,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因案涉恒大商票,依法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涉案欠款均为未兑付的恒大商票,依法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在买卖法律关系中,接受票据卖方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时,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买方另行支付货款。即接受票据后,未背书转让,到期后卖方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不能才可依据买卖法律关系主张货款。本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的下游供应商,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接受票据后已经背书转让就已经丧失了以买卖关系向我方主张货款的权利。二、涉案票据存在已转让和未到期等情况,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商票中尾号为624500045、641690899、64169882、641690866、642359873、688446752、701097166的七张票据合计金额5603100元,被上诉人已经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建材有限公司,我方认为被上诉人虽已清偿,但其是基于票据追索权向**建材清偿的。综上该七张票据应当以票据追索权向我方及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涉案商票中尾号为677216093、690135246、745435878、745435802的四张票据合计金额600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背书装让给**建材,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建材清偿并成为最终持票人,且即使清偿,被上诉人也应基于票据追索权向我方及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票据尾号为873455885、914489584、928214217、966731802的四张票号据合计金额4400000元,该四张票据尚未到期。上诉人认为该四张商票尚未到期,一审法院以承兑人的经营状况来要求被上诉人的债务加速到期与法律不符。上诉人已经接受上述四张票据即已双方即已就付款达成一致,应当自票据到期日后取得相应债权。现阶段,该四张票据尚未到期,在到期时无法确定不能承兑。同时,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权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LPR的1.5倍)与法律不符,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货款履行义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以LPR的1.5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与法律不符。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不存在违约及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如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法院起诉,那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可得到的利息为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而一审判决结果为自票据到期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次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被上利率的1.5倍计算)。我方一旦基于判决书被追索成功,关于此案我方应承担的费用与后续我方向上述被申请人追索的费用存在冲突,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造成了《民法典》与《票据法》存在了法律冲突。四、本案应当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表明,其在接受上述票据后已经向案外人公司背书转让出去,本案牵扯的票据应当基于票据追索权再另行主张票据权利,而非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我方主张货款。
**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为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天元公司,恒大集团并非本案的被告,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已作出了(2021)鲁0982民初7246号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商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具有直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上诉人天元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元公司虽然为支付货款向被上诉人**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汇票,但是汇票到期后非因被上诉人**公司原因到期未能承兑,被上诉人**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货款,双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故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3,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到期未兑付的商票部分以未兑付次日起按LPR1.5倍计算,未到期部分从起诉之日起按LPR1.5倍计算,截止到开庭之日利息为307,629.15元,后期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697,8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对新泰恒大林溪郡1022项目三标段工程、四标段工程签订了《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材料等,双方就不同规格型号的商砼材料的单价、税率等进行了约定,数量约定据实结算;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合同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合同款项支付方式包括现金、转账支票或承兑;还约定,每月10号对当月所有使用商砼材料费用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2日内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合同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供货至2021年8月,经双方对1022恒大林溪郡三标段项目、四标段项目对账,其中三标段供货17,053,011.7元,四标段项目3,041,692.5元,合计供货金额为20,094,704.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到期已兑付汇票金额为2,396,900元,到期未兑付汇票金额为13,603,100元,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400,000元,以上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400,000元,多出原告实际供货金额305,295.8元,原告主张该多出部分系未到期票据(票据尾号214217)金额1,000,000元中未供货部分,属于其他项目货款,扣除后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4,094,704.2元,原告变更后货款金额为17,697,804.2元。原告主张的尾号422116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已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公司,原告未提交该商业承兑票据;另外尾号为624500045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4日,金额1,003,100元,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尾号为641690899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1日,金额200,000元,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尾号641690882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1日,金额500,000元,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尾号641690866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1日,金额500,000元,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尾号642359873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淄博承恒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2日,金额400,000元,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尾号688446752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淄博承恒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金额1,000,000元,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尾号701097166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淄博承恒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4日,金额2,000,000元,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尾号216093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金额2,000,000元,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尾号435802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金额1,500,000元,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尾号435878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金额500,000元,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尾号135246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金额1,000,000元,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以上总计11,603,100元的11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到期提示付款拒付后,基于原材料买卖关系已向原告主张此笔货款,原告已向**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11张票据现在持票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尾号为873455885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2日,金额1,100,000元,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尾号914489584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9日,金额1,200,000元,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尾号928214217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商丘恒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1日,金额1,000,000元,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尾号966731802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日,金额1,100,000元,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4,400,000元均未到期。诉讼中,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于2021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未提出上诉。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提出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承恒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商丘恒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又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承恒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商丘恒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但由于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未能实际收到货款,票据虽有支付功能,但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当接受票据的卖方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时,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支付票据的买方另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先行行使票据权利失败后,不得再以原因债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本案原告不能获得票据上的付款并非归于票据受让人原告的原因,原告并无过错,虽然部分票据原告背书转让后因拒付追索,原告向他人清偿,但原告仍作为该部分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影响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以买卖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汇票中有四张未到期,因被告支付原告的汇票承兑人涉及恒大及关联公司,已到期的汇票均已遭到拒付,承兑人的经营状况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可能再履行兑付义务,原告一并以原因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票据中多支付的其他项目货款305,295.8元予以扣除,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属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票据尾号422116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已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公司,原告未提交该商业承兑票据,且已不持有该票据,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5,697,804.2元(17,697,804.2元-2,000,000元);被告认为债权人仅能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到期未兑付的商票部分以未兑付次日起按LPR1.5倍计算,未到期部分从起诉之日起按LPR1.5倍计算,截止开庭之日利息为307,629.15元,后期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本案属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请求未到期部分从2021年9月8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未主张律师费用,原告请求的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97,804.2元;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003,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4094704.2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29,818元,减半收取64,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993元;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91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1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证明四份,证明内容:票据尾号677216093、票据尾号690135246、票据尾号745435878、票据尾号745435802,实际权利人均为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票据尾号677216093已于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15日进行相应操作。证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证明内容:票据尾号873455885、票据尾号914489584均已到期且拒付。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出具的四份证明仅有案外人山东**建材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明并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另外,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清偿的证据,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我方也不予认可。票据尾号677216093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依据票据法第53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之日起1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依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另外,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从而被承兑人拒绝付款,能够证明该收票是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该收票未能兑付,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与该商票金额等额的货款。票据尾号135246、票据尾号435878、票据尾号435802,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状态待签收。同时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关清偿的票据信息、清偿记录及拒付证明,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为商票的实际权利人。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建设银行莱芜钢城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票据尾号677216093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显示的操作时间为2021年7月9日能够说明并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且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尾号914489584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上述两张商业汇票的信息并不能证明未到期的两张商票,票据尾号928214217、票据尾号966731802的无法兑付风险,被上诉人的该项证明目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份,证明被上诉人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山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货款1450万元,剩余金额97804.2元,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不再索要。被上诉人已实际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回单的支付款项并未显示,我方对于货款支付的用途无法考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尾号为677216093、690135246、745435878、745435802的四张票据,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山东**建材有限公司,持票人为山东**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873455885、票据尾号为914489584持票人为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12日和2022年4月29日到期且承兑人拒付。被上诉人认可涉案票据可退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票据存在已转让和未到期的情况,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依据票据权利或者是买卖合同债权提起诉讼。涉案票据其中七张票据被上诉人为票据持有人,承兑人没有到期付款。被上诉人选择依据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尚未到期四张票据,在本院二审期间,其中两张已经到期,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中该两张票据未能兑付。在上诉人支付货款所用已到期票据均已遭到拒付,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上诉人一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以上11张票据,被上诉人主张未实际收到货款,选择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支付货款。同时,被上诉人认可票据可以返还上诉人,其应当首先将票据返还上诉人。对于涉案商票中尾号为677216093、690135246、745435878、745435802的四张票据,持票人为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该票据合法持有人,上诉人主张对该部分货款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与法律不符问题。上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但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按期兑付,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属于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能兑付票据按照LPR1.5倍以到期之日起次日以及未到期部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尾号为624500045、641690899、641690882、641690866、642359873、688446752、701097166、873455885、914489584、928214217、966731802的商业承兑汇票;
三、变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后十日内支付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97,804.2元;
四、变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后十日内赔偿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以1,003,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以1794704.2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
五、驳回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29,818元,减半收取64,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943元;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18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933元,新泰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