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6幢101室J1470。
法定代表人:王建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昌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银河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宗喜,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尚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建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昌泰经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建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新泰市昌泰经贸有限公司、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泰市昌泰经贸有限公司主张,2021年5月14日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建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经两方对账,上海建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部分货款,2022年1月12日,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新泰市昌泰经贸有限公司,故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应按原合同即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同时载明工程地址为新泰市以西,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此,新泰市昌泰经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潇男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