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2511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于秀英,女,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尹帅,男,1996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斗路8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0068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宝,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于秀英、尹帅、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建筑公司)、刘长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被告于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被告**、尹帅、金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被告刘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口头达成的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于秀英系夫妻关系,尹帅系**的侄子。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楼房一套,被告**承诺为原告购买新泰市××室,价格350000元,原告按照**要求于2018年11月15日让女儿王玉艳汇入于秀英账户180000元,原告汇入尹帅账户170000元。被告**交给原告一份新泰市景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人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交来山水文园17-1-1203室房款501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到新泰市××询问,被告**承诺卖给原告的17-1-1203室早已卖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称已将房款转交给刘长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秀英、尹帅、金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为原告购房,也没有承诺为原告购买山水文园17-1-1203号楼房,更没要求原告将35万元购房款转入于秀英、尹帅账户。原告是与被告刘长宝(付成柏的模板带班长)达成购房协议,由刘长宝将案涉山水文园17-1-1203号楼房出售给了原告。经付成柏、刘长宝和原告口头协商,均同意将房款汇入由付成柏提供的于秀英、尹帅银行账户,然后于秀英、尹帅受付成柏、刘长宝要求,将刘长宝所得的购房款35万元,银行转账给了刘长宝的合伙人谭勇,刘长宝、谭勇给于秀英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案涉楼房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刘长宝,他们只是借用了于秀英、尹帅的银行账户。于秀英、尹帅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于秀英、尹帅、金斗建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将**、于秀英、尹帅、金斗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起诉,系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
被告刘长宝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往来,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没有卖给过原告房子,也没有收过原告的款,给原告写了一个证明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案外人新泰市景丰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金斗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交款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17-1-1203,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壹仟叁佰元正¥501300元”。
2018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尹帅170000万元;原告通过其女儿王玉艳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于秀英180000元。同日,新泰市景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金斗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新泰市景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文园17#中的17-1-1203(含储藏室),已售给王玉艳同志,现委托王玉艳同志前去办理过户手续,户主为王玉艳同志,特此委托。姓名:王玉艳身份证号:370982199105××××”。
另查明,刘长宝、赵玉平、***曾共同签署过证明,内容为:“刘长宝在山水文园17#楼(一单元1502、1203)房子两套达成协议出售给赵玉平、***,不变,3日之内交齐35元/套,若不按时交齐视放弃,若刘长宝违约,罚款叁万”。该证明未注明签署时间。
再查明,被告于秀英与**是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尹帅系叔侄关系。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委托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哪一个被告;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案外人新泰市景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斗建筑公司有经济往来,新泰市景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山水文园17-1-1203房产抵顶给了被告金斗建筑公司;2、被告**系被告金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更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使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协商购买房产事宜真实存在,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行为认定为代表被告金斗建筑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较为适宜;3、被告金斗建筑公司曾与案外人新泰市景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女儿出具委托书办理房产更名事宜,被告**、于秀英、尹帅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告支付购房款均系支付给被告金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综合以上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理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斗建筑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秀英、尹帅收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替被告金斗建筑公司收取购房款。
关于第二、三个问题,根据本院对房管部门的查询,涉案房产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在涉案房屋不能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斗建筑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金斗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房屋交付时间、利息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算为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被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红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