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3277号 原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斗路8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960068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举,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女,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建筑公司)与被告**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举向原告偿还借款627000元;二、被告**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6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举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举在施工***河大桥和石蜡河大桥建设工程(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时,因**举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上访事件,经**举请求,并由**提供担保,由原告直接向**举所雇用的农民工代付工资,**举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和***各1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举和**至今未偿还。2019年元月29号,***为原告出具声明用房产抵押该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均未到庭、未答辩。 金斗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举于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及***书原件1份,证明**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结算至2019年4月26日本息计款627000元,约定按月利息9000元计算,由担保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举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证据3.回迁楼合同1份、购房款收据1份、***抵押声明1份、新泰法院(2019)鲁098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为**举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根据借条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证人于某及**出庭证明了向被告催款过程。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举在施工***河大桥和石蜡河大桥建设工程(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时,因被告**举拖欠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引发上访。2019年1月27日,**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按月利息每月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支付。到期本息还清,共计¥627000元整(大写:陆拾贰万柒仟元整)。该款由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用于支付**举拖欠***河大桥和石蜡河大桥的农民工工资。**举以上借款由**自愿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由**作担保,保证**举按时偿还债务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借款人(签名):**举身份证号码:×××****电话:150××******;担保人(签名):**身份证号码×××04892019年1月27日”。同日,**举出具***一份,内容为:“******河大桥和石蜡河大桥工程因**举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上访。为缓解欠款矛盾,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整(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以上工程**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举借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其拖欠两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以上共计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均由**举负责偿还,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承诺人(签名):**举份证号码:×××****电话:150××******年1月27日”。对上述借款由**自愿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2019年元月29日,***给金斗建筑公司出具抵押证明,声明其自愿用购买的位于新泰市××花园小区××号楼××**××层东户房产为**举向金斗建筑公司借款200万元做抵押。该房产系***村回迁房,***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所欠款项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催要未果。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举由**担保,向金斗建筑公司借款600000元,按约定至2019年4月26日借款本息为627000元,由**举及**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举与金斗建筑公司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金斗建筑公司要求**举偿还借款本息62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结算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利率应分段计算即:按月利率15%。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中也未约定具体抵押物,应视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6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购买的房屋系新泰市××街道××村村委会的回迁房,系小产权房,且***本身不是***村村民,房屋买卖合同本身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产不能设定抵押,故***的抵押行为无效。对抵押合同的无效,金斗建筑公司及***均具有过错,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数额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在**举借款数额6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在**举不能偿还数额二分之一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及***主张了权利,故两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举追偿。代理费符合法定标准,被告**举应依约定支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2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在借款金额600000元及利息内,在被告**举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举追偿; 六、被告**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七、驳回原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