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2民初995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乡良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乡良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2ME04921496。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8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0068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乡良义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市***乡良义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848.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380848.5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信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定《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村村通道路硬化项目,并约定了施工期限及工程价款,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工程审核定案价1380848.5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泰市***乡良义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只是与第三人进行验收结算,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中标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最后**签字处,发包人方加盖了村委公章,承包人处加盖了我司的公章,原告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原告仅是我司委托其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系无权以原告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系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定《施工合同》,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签定过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定,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加盖了公章,仅是在合同中表明了原告系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能表明原告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又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亦不能证实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时,证人**明确表示其系与本案原告合伙施工的,原告对其证言无异议,依此推理,假如原告的主张成立,本案的原告应与证人**在此施工合同中系合伙关系,原告一人主张此权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