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田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凌云县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凌云县泗城镇解放街154号。法定代表人万崇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陈正宽,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林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河南片407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军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国立,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凌云县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林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立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琪明和人民陪审员何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春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正宽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军东、梁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职工住宅楼2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建范围包括招标范围及图纸设计规定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工程总造价以相关部门审计后审定的总造价为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八期支付,第一期至第六期共支付1080000元,第七期支付120000元,第八期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结算后15日内支付完所有该支付的工程款;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则按欠款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2010年12月8日工程经验收为质量合格。2011年5月30日,经审计部门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522494.51元,现不过只支付1372393.00元,还欠150101.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不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不过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010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6日日至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把其职工住宅楼2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2、《工程投资审计结论书》(含《建筑工程结算审计定案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已竣工,质量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522494.51元;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2号住宅楼属于其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只是为了方便施工才由其单位与原告签订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在建设过程中,2号住宅楼所用资金全由职工个人集资,其单位并未出资。现各住户均已取得房产证,产权属个人所有,因各住户与原告存在房屋质量纠纷,导致余款未付清,这是各住户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其单位无关。所有,其单位不应为本案被告,不承担2号住宅楼建设的如何费用。2010年各户入住后,因2号住宅楼天面、各房卫生间均出现渗水现象,排污管堵塞,各住户与原告多次交涉后原告均未派人维修。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不合理。对工程款,应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田-移-施字2009-2#住宅楼),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职工住宅楼2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建范围包括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工程总造价以相关部门审计后审定的总造价为准;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借款及其他款项;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八期支付,在完成至0.00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一期拨付120000.00元,在完成至第二层主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二期拨付180000.00元,在完成至第四层主体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三期拨付180000.00元,在完成至第六层主体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四期拨付180000.00元,在完成至天面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五期拨付12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完成全部装饰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六期拨付300000.00元,在安装工程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七期拨付120000.00元,在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计后15日内,支付第八期工程款,第一至第八期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工程结算价的97%;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被告核实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从有关部门结算后第16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工程保修期内,被告可以预留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将保修金退还原告(无息)。对于质量保修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在2009年10月8日竣工。2010年12月8日经竣工验收,验收综合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后被告的职工就陆续入住。对于该工程的总造价,经田林县审计局审定为1522494.51元。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田林县审计局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522494.51元。在原告就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有150101.5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07841.7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4652.81元。对于质量问题,经本院主持双方到现场勘查,原告承建的被告的2号职工住宅楼存在第7层楼(顶层)的部分房间内的天面有裂痕及渗水痕迹等问题。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表示其可以对天面漏水、卫生间漏水进行维修,但不同意对排污管问题进行维修。被告则要求对质量维修相关问题进行鉴定,但表示回去与住户协商后才确定鉴定事宜。之后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才确定不进行鉴定。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也一直没有对天面漏水等问题进行维修。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起诉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局长黄荣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局长王宝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尚欠工程款应由谁负担;2、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交付违约金应否支持;3、相关质量问题如何处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承建的是被告的职工集资住宅楼,但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被告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被告的职工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职工,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由其职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尚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综合本案事实,至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4652.81元,而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即1522494.51元×3%=45674.84元,现原告承建的楼房确实存在楼顶天面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进行修复,原告也不再要求对质量维修相关问题进行鉴定,无法确定维修产生的确凿费用,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保修期限至何时止,所以在处理本案时应保留质量保修金,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8977.97元。对质量保修金和维修问题,原、被告可以另案处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经解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是,由于原告承建的楼房确实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积极主动进行维修,亦存在一定过错,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同期是否向银行贷款及贷款的利率是多少,亦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不能确定从何时起按照多少欠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所以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林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向原告凌云县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977.97元;二、驳回原告凌云县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原告凌云县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田林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负担22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立革审判员黄琪明人民陪审员何明德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潘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