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

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与涟钢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302民初259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雷锋大道1389号长沙黄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华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启俊,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婵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涟钢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钢沿河路(青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群,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
法定代表人:肖尊湖。
委托代理人:郭飞跃,涟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涟钢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发文的钢纪监决字(2011)21号、钢监决字(2011)22号文件。该两份文件提出了各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虚结虚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第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虚结虚送”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本案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涟钢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99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原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反诉原告涟钢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
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