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建筑公司

西林县建筑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西林县××号。
法定代表人岑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志益,男,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海城区××号。
被告***,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西林县××路××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昱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志益,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被告***承建古障供销社综合楼,以公司名义向当时的西林县建设银行借款10万元购买材料,由被告***代被告***管理该工程,并亲手领取了该工程款。之后,两被告并未偿还该贷款本息。2012年7月广西振邦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从原告账户划去168000元,使原告造成损失,为挽回损失,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西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付贷款损失168000元。
被告***辩称,2001年本人并没有承建古障供销社的楼房,也没有在该年度向西林县建设银行借款。1991年8月15日,西林县建筑公司向西林县建设银行贷款10万元是用于偿还旧债(即:1991年8月15日8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的借款方为西林县建筑公司,担保方为西林县古障供销社,本人只是借款方的的经办人),借款用途是用于承建担保方的综合楼。该笔贷款由银行直接拨付给西林县建筑公司,由担保方古障供销社按期支付利息给西林县建筑公司再转付银行。本人不是借款方,也不是担保方,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本人仅是被告***委托去管理工地而已,本人没有得办理贷款的任何手续,与本人无关。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承建的工程是自己的工程,并不是原告的工程,只是***没有承建工程的资金而以原告的名义借的贷款。
2、建筑企业资金贷款申请表,用以证实该笔贷款是被告***以公司名义贷款。
3、转账支票2张,用以证实这些贷款是由被告***转走的。
4、借款合同,用以证实第二笔10万元的贷款是用来偿还第一笔8万元的贷款,剩余的2万元贷款已转到古障供销社。
5、执行和解笔录,用以证实因***以公司名义贷款不偿还,造成公司168000元被划走。
6、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票据,用以证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账户转走了168000元的事实。
7、***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古障综合楼是***的工程,***只是在该工地上帮***做工,原告还得委托***寄送案件材料给***。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经办人是潘团结,不是***,不能表明***是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对证据2有异议,经办人是***,但***只是挂靠西林县建筑公司并帮助该公司申请贷款;不能表明***以原告的名义贷的款;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转走了这笔钱;对证据4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实了前面8万元的贷款是西林县建筑公司自己贷的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认为***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对证据6有异议,只能证明信用社与原告有贷款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有贷款关系;证据7只是证实古障供销综合楼是***的工程。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利息专用凭证及信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说的贷款实际上是古障供销社在使用。
被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原告质证后认为只是复印件,证实了***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2、第4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实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贷款,本院不予认证;而第3份证据是复印件,也不能证实是***转走该笔钱,本院不予认证;因被告对第5、第6、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1年1月15日,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林县支行贷款8万元用于承建西林县古障供销社营业楼,担保单位为西林县古障供销社,该笔贷款已偿还。1991年8月5日,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又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林县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承建西林县古障供销社营业楼,担保单位为西林县古障供销社,还款时间为1992年8月5日。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林县支行经两次转让,转给了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9日经西林县人民法院主持,原告与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该笔贷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西林县建筑公司偿付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9863元,案件受理费7599元、申请执行费538元由西林县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认为是被告***以公司的名义申请的贷款,原告造成的损失168000元(159863元+7599元+538元)应由被告***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贷款损失168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以西林县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当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林县支行贷款,但原告所提交的1991年8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标明借款单位是西林县建筑公司,贷款银行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林县支行,担保单位是西林县古障供销社,贷款10万元用于承建西林县古障供销社营业楼。而***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原告在庭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是以西林县建筑公司的名义贷的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代付贷款损失16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西林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陆昱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