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902民初2151-1号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乾顺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金川村四组。
经营者吴峰,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2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吉河镇。
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晏台村4组富群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市汉滨区乾顺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康市汉滨区乾顺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安康市汉滨区乾顺钢材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 成乃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