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193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900794124557F。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侯尚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2359F。
委托代理人:马子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荣波、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子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电人工费17092.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在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中铁七局铁路线路所皂树岭项目部水电分包合同,共计人工费用37598.50元。被告在2018年7月20日前已支付原告人工费20500.00元,还欠原告人工费17092.5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项目部没有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一再推诿。原告也到中铁七局铁路线路所皂树岭项目部询问,该项目部说已全部支付了被告该项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再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托辞不予支付。于是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汉滨区法院。(2019)陕09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查明“7月20日中铁七局与金忠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7月25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复工,原告遂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直至8月中旬工程结束”。原告在7月25日复工至工程结束期间并不知道中铁七局与金忠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用工主体的中铁七局和金忠公司及分包方的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9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7092.5元。
2、水电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劳动事实和分包劳动事实关系。
3、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92.5元的事实情况。
4、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产生的费用和协议没有关系,这三份证明的工资已经已经结清了。
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金忠公司已经结清与中铁七局解除《分包合同》以前的全部人工费。***多次承诺,由其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若在产生纠纷与金忠公司无关。2、原告所诉拖欠的工资17092.5元,是金忠公司与中铁七局解除合同之后形成的,是***撇开金忠公司,为中铁七局继续施工产生的,与答辩人金忠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包合同,用以证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金忠公司曾与被告中铁七局签订房建工程《分包合同》。2、履约催告函,用以证明2018年7月18日,因金忠公司实际施工人停工闹事,中铁七局向金忠公司履约催告函。3、解除《分包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2018年7月27日,中铁七局向金忠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金忠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4、已完工程数量结算清单,用以证明中铁七局与金忠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后,就2018年7月18日以前,金忠公司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5、证明、保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9月2号金忠建设公司代表周俊与被告***签订证明(协议),***表示中铁七局所支付的劳务款均归其所有,表示所带工人不得再到金忠公司闹事,中铁七局所付劳务费由其发放,不拖欠农民工资,若有纠纷与金忠公司和中铁七局无关。6、合同封账协议,用以证明2018年9月8日,中铁七局与金忠公司就2018年7月18日前已完工程量决算完毕,工程结算共计471901.74元,已支付237103.54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3595元。7、***与金忠公司代表再次签订协议,用以证明确认2018年7月18日以前,工程款支付款项,剩余工程款142000元全部发放给工人,***与金忠公司账务已清,另外***欠工人工资61330元,与金忠公司无关。8、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2018年11月12日,金忠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又实际发放工资135820元,***再次承诺,其余工人工资由其负责解决,与金忠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9、公证书,用以证明金忠公司承包阳安二线直通线房建工程部分劳务,再分包给***,***带领工人施工,因施工不力,人员不足,与发包方发生矛盾,导致中铁七局解除与金忠建设公司工程合同。未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与金忠公司在汉滨区公证处签订《劳务费支付协议书》,约定金忠公司一次性支付***及带领工人工资135800元,由***统一安排发放,若在发生***及其带领的工人向金忠公司追索工资,由***承担全部责任,给金忠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赔偿,并经公证,***出具135800元的收条。10、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17092.5元,是在金忠公司与中铁七局解除合同以后形成的,与金忠公司无关。是***与中铁七局另行达成的施工协议所欠。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中铁七局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要求的是与***之间的劳务费,相应支付责任人应该是***,中铁七局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中铁七局已付清本案所涉工程款项,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17092.5元是否为7月20日之后产生的,中铁七局并不知道,需要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2018年5月份双方是签订的水电合同,7月20日中铁七局解除了合同,7月20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了,7月20号之后我就没有在那个工地,最后是一个姓牟的人接收的,最后原告在哪干活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及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承包改建铁路阳安线增建第二线工程大岭铺至安康东直通线YAZTS-2标的建设工程,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忠公司)与中铁七局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工程的劳务,金忠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铁七局铁路线路所皂树岭项目水电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55元/㎡,面积以设计图纸散水以内为准。由被告提供原告施工所需要的各种材料,施工内容散水以内包工不包料,给排水预埋安装、强电预埋安装、弱电只负责预埋、避雷带焊接等。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组织工人进场干活,被告金忠公司于同年6月16日给原告支付20500元工程款后通知原告停工。7月20日中铁七局与金忠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7月25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复工,原告遂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直至8月中旬工程结束。10月18日,***带领部分工人到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工资被金忠公司拖欠。11月12日,金忠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阳安二线直通线YAZTS-2标房建工程劳务费支付协议书》,解决了中铁七局与金忠公司解除合同后工人的工资问题,并就协议在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中铁七局线路所皂树岭项目部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总共面积683.5㎡,每平方米55元,共计37592.5元。2018年7月20日中铁七局已终止合同,7月20日前已结算20500元,人工费下余17092.5元,(注:7月20日以后),***,2019.1.7。”后原告电话至安康市12345热线反映要求安康市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此事,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过调查核实后将本案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实际过程书面向汉滨区政府督查室函复并告知原告可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原告遂起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水电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中铁七局铁路线路所皂树岭项目水电安装作业,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业劳务分包的专业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目前项目已经实际竣工,应该参照合同约定及实际作业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且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本案中工程总共面积683.5㎡,每平方米55元,共计37592.5元。2018年7月20日中铁七局终止与金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7月20日前金忠公司已结算20500元,7月20日后下余17092.5元,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面积、单价、总价款均无异议。而本案争议焦点为由谁来支付下欠17092.5元工程款。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向三被告主张下欠工程款。水电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参照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实际施工工程来进行结算。对于被告中铁七局辩称:在2018年7月20日之后将剩余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应该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且被告中铁七局已经付清本案所涉全部款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铁七局未向法庭提交其将剩余工程交由被告***负责的相关任何证据,案件中查明中铁七局与金忠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是从金忠公司手中转包的部分工程劳务,再将其中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中铁七局与金忠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标的即水电安装随之终止,故2018年7月20日至水电安装工程作业完成,这期间原告是实际施工的主体,而用工主体是被告中铁七局和被告***。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责任。对于被告中铁七局辩称其向被告***已经支付了该劳务费,可另案向被告***追偿该笔劳务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为中铁七局与金忠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170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黄定平
人民陪审员 付治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传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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