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系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佛坪县。
上诉人***、***、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运输承揽合同关系,但却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进行裁判;2.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运输时间、地点和上诉人的协助等合同基本条款内容曲解为装运土石渣时间、地点均由上诉人指挥系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工作场所由三上诉人指定和约束,听从三上诉人的指挥安排,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仅为劳务而非工作成果。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在提供劳务受伤,三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忠公司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20年×10%)、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鉴定费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诉讼费由***、***、金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金忠公司中标宁陕县XX镇XX村XX村移民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合同明确约定金忠公司不得转包。之后,金忠公司将项目劳务承包给***、***。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的工地负责人徐洪军联系***之子苟某某,商定用其挖掘机和车辆拉运土渣,装渣和倒渣地点均由金忠公司指定,挖掘机每小时240元,运渣车辆每天1000元。2020年6月28日,***经***、***指定,在XX镇XX村XX组拉运土石渣,当其将渣石运至倒渣地点(相距300米左右),在倒渣过程时因土渣内有大石导致渣石没有全部顺利倒出,后车箱被渣内的大石卡住在道路边沿,至车辆重心失衡,车头被翘起约2米,在施救的车辆未到时,XX路XX沟内,便从驾驶室跳向水泥路面着地时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刺突骨折,***、***垫付治疗费1622.33元。2020年6月30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进行了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58774.19元。2020年8月4日,***在四亩地中心卫生院复查,支付放射费80元。2021年1月25日,***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736元。庭审中,经法庭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起诉和***、***、金忠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支持?第一个焦点,***与***、***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一般是指提供劳务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方接受提供劳务方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人力独立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就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意即承揽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其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因此,承揽人虽亦负有提供劳务的义务,但劳务不过是发生承揽结果的方式或手段。本案中,***、***辩称将劳务中车辆运输工作承揽给***,***用自己的车辆,其油料、维修材料和司机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约定运输车辆每天100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拉运土渣这一特定的劳务必然要有驾驶员及车辆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劳务内容,***、***雇佣车辆并非只是接受劳动成果,而在拉运土渣时其地点、时间均由***、***指挥,该劳务活动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提供了劳务,***、***接受***的劳务并向***支付口头约定标准的劳务报酬,据此,确定***与***、褚德亮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个焦点,***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支持?首先,***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事的劳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有熟练的专业技能,***作为运土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装土、倒土时理应有较强专业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倒土时应提前查看地形、地势等,以预防安全事故发生,而在发生土渣未能顺利倒出被卡,导致车头翘起时,理应具有驾驶常识,理智观察处置,而其在救助车辆未到时,过于自信从驾驶室跳出着地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在自己实施的劳务项目过程中,并未派员在场进行必要有效的监督和指挥,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场所,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忠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其中对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及202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60476.52元(红会医院58774.19元+石泉县中医医院1622.33元+四亩地中心卫生院放射费80元);2.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误工费15480元(180天×86元);5.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6.鉴定费2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伤残赔偿金26632元(13316元×20年×10%),以上共计130754.52元。综上所述,对***诉请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金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垫付的1622.33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9226.36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622.33元,***、***、金忠公司应向***赔偿37604.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负担1398元,***、***、金忠公司负担5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2.***、***、金忠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前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后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为平整拆迁场地由***将拆迁渣土运送到指定位置倾倒,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其次,因定作人缺乏相应的工具及技术而又需要依赖该工具及技术产出某种劳动成果,才产生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指导。***独立驾驶自己的车辆、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和劳力进行渣土的运送、倾倒,这也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再者,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主要体现在承揽人在生产劳动成果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技巧,在人身方面对定作人没有依赖性、双方平等协商劳动报酬。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自主独立、对接受劳动成果一方没有依赖性,且双方协商报酬为每天1000元,该报酬显然高于一般提供劳务者的劳务工资,该费用包括油费、车辆等,这也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承揽人,在运用车辆提供拉运、倾倒渣土的劳务时应当具备熟练的技巧,特别是在遇渣土过大未顺利倾倒、导致车头翘起的情况时,应理智冷静应对,***选择从驾驶室跳车而导致受伤,自身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定作人指定的渣土倾倒地点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指示不当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三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关于***的损失,一审依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相关标准计算***的损失共计130754.52元,并判决由***、***、金忠公司连带承担次要责任即39226.36元(***损失的30%),扣除***、***垫付的1622.33元后,***、***、金忠公司连带赔偿***37604.03元,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