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1民初748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306276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15282XXXX205010916。
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94124557F。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7681.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汉阴县交通局将全县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陕十建施工。随后,陕十建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对外发包。2018年5月,被告***以**公司名义与陕十建签订部分乡村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承包部分乡村道路工程的施工。2018年8月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个人将其以**公司名义承包的位于XX镇XX村XX村的部分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分包范围、工程总量、计算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工和机械赶赴施工地点开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分包合同》之外原告又分别在G10和G13项目中各铺装桥面一座,产生相应的劳务费。经过原告组织施工,相关工程得以保质保量完成,并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通过了陕十建的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128000元,尚欠507681.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所做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没有相关依据,被告并未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余万元。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被告***挂靠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本公司未进行任何技术指导和支持,与原告也无任何业务往来,仅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汉阴县2018年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汉阴县2018年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G10、G13施工部位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分包方式、工期要求、工程质量、计价方式、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了G10、G13部位的施工,并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当庭核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35681.3元。对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1654810元、代付运费8000元、代付水泥款470000元,三项共计213281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用工资格的情况下,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对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的违法分包行为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李安、曹承友二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向该二人所付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新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可另行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以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工程总价款扣减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后予以认定。由于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8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升 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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