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陕0926民初681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被告:***,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系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康市金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由,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属自愿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怀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