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2民初618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
原告:***,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
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地意外伤害赔偿款39226.36元,诉讼费4589元,合计4381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投保宁陕县四亩地镇四亩地村等4个移民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建设工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额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额50000元。2020年6月28日,工地运输车在拉运土石渣卸车时发生事故,造成司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治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赔,导致***向法院起诉三原告。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是劳务关系,判决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9226.36元,承担诉讼费598元。原告不服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68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承担诉讼费3991元。原告拿到判决找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原告与***不是劳务关系,仍不理赔。原告已经法院执行给***赔偿损失39226.36元,由于被告不依法理赔,造成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4589元等损失。原被告就理赔无法达成协议,现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是劳务关系,二审认定的是承揽关系,所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次意外事故受伤是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的范围,不属于保险标的。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方不是适格的主体。而且**公司与***、***之间是违法分包。根据法院判决三原告共同承担***全部损失30%的赔偿责任,买保险的是**公司,不是***、***,投保的**公司也只应承担赔偿款中的三分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公司、***、***基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地意外伤害而支付的赔偿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质是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权益,并无规避建筑企业责任风险的功能。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一般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在宁陕县四亩地镇四亩地村等4个移民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建设工地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原告**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其与原告***、***并非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被保险人亦未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东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