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11民初13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娇,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川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山镇铜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储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亭,安徽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川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马新娇,被告铜陵川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随后被委派至铜陵市横港取水口及其配套供水新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等。2019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项目部做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伤后急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劳动成果归被告,并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显然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川阳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发包方已于2018年10月22日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芜湖市振风新型模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风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和被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用工管理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实质性的用工管理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川阳公司从铜陵首创水务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以后,又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振风公司承包施工。川阳公司与振风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了《铜陵市横港取水口及配套供水设施歉意新建项目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该书面合同有两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2019年2月20日左右,***和其弟弟被振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余招聘至案涉工程工地做工,口头约定工资按天发放。王业余为***办理了考勤卡,考勤卡显示“***为王业余木工班组”。***工作期间与川阳公司没有联系,日常工作由王业余属下带班人员安排管理,振风公司对***进行考勤。2019年3-8月,***的工资经振风公司制作工资表后由川阳公司代为打卡支付。2019年3月22日,***在案涉工程工地受伤后,被王业余等人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工伤认定未果,2020年1月13日,***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工作牌、银行明细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受川阳公司招录进工地工作,也没有提交证据否定川阳公司提交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及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且***于庭审中自认其系由王业余招聘,工作也由王业余安排管理。虽然川阳公司给***打卡发放工资,但川阳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该行为系为了在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振风公司后更好保障农民工工资问题替振风公司代付,不宜因此认定***与川阳公司具有劳动法上的人身、经济、组织隶属关系。综合本案举证情况,川阳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张与川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所涉及的相关法益,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山(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