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1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百色学院东合校区1#、2#铺面。

法定代表人:谌国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环岛一路LJ02-10-01地块第1幢。

法定代表人:覃俊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青,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百色市欧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南鹰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0号苏卢农贸市场南座24号。

一审被告:广西百色市荣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19号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百色市欧艺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站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广西欧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欧艺大酒店506、507房。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谌国兵,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一审被告:章志娟,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一审被告:刘新荣,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一审被告:周志梅,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南鹰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荣亿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欧艺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百色市欧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欧艺集团有限公司、谌国兵、章志娟、刘新荣、周志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9日到庭进行询问、质证及调解。上诉人欧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宁、被上诉人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一直是延续性贷款担保合作关系,并依约支付600000元的保证金,一审未予以抵扣本金;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85%,以四倍计算最高上限为15.4%。一审判决按24%年息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

福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欧艺装饰偿还原告代偿款6409241.54元,委托保证合同违约金600000元,逾期担保费(计算方式:①以6369937.36元为基数,按年费率4%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②以38976.87元为基数,按年费率4%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③以327.31元为基数,按年费率4%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代偿款的利息(计算方式:①以636993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②以38976.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③以32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南鹰宾馆、荣亿公司、欧艺九龙大酒店、欧艺酒店、欧艺集团、谌国兵、章志娟、刘新荣、周志梅对被告欧艺装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新荣、周志梅名下位于广西百色市江滨二路金湾广场瑞华苑第3幢C1号2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可就其变价所得或折价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对被告谌国兵在百色市欧艺装饰90%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可就其变价所得或折价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确认原告对被告章志娟在欧艺装饰10%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可就其变价所得或折价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决被告南鹰宾馆向原告支付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600000元;7、判决被告荣亿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600000元;8、判决被告欧艺九龙大酒店向原告支付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600000元;9、判决被告欧艺酒店向原告支付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600000元;10、判决被告欧艺集团向原告支付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600000元;11、判决被告谌国兵、章志娟向原告支付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600000元;12、判决被告刘新荣、周志梅向原告支付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金600000元;1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欧艺装饰与建行百色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欧艺装饰向建行百色分行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原告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5月15日,建行百色分行向被告欧艺装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欧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欧艺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全部款项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担保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欧艺装饰公司支付120000元担保费。同日,被告欧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百企担委保[2017]26号),约定被告欧艺装饰公司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欧艺装饰公司全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止。被告南鹰宾馆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百企担反担[2017]26-1号),约定被告南鹰宾馆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欧艺装饰公司全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止;同时被告南鹰宾馆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被告荣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百企担反担[2017]26-2号),约定被告荣亿公司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欧艺装饰公司全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止;同时被告荣亿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被告欧艺九龙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百企担反担[2017]26-3号),约定被告欧艺九龙大酒店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欧艺装饰公司全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止;同时被告欧艺九龙大酒店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被告欧艺酒店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百企担反担[2017]26-4号),约定被告欧艺酒店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欧艺装饰公司全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止;同时被告欧艺酒店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被告欧艺集团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百企担反担[2017]26-5号),约定被告欧艺集团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欧艺装饰公司全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止;同时被告欧艺集团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被告谌国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百企担反担[2017]26-6号),约定被告谌国兵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欧艺装饰公司全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止;同时被告谌国兵、章志娟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被告刘新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百企担反担[2017]26-7号),约定被告刘新荣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欧艺装饰公司全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止;同时被告刘新荣、周志梅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被告刘新荣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百企担抵[2017]26-1号),约定以被告刘新荣、周志梅名下位于广西百色市的不动产一宗(权属证书: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被告谌国兵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广福担股质[2017]26-1号),约定被告谌国兵以其持有的被告欧艺装饰的90%股权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备案。被告章志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广福担股质[2017]26-2号),约定被告章志娟以其持有的被告欧艺装饰的10%股权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备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欧艺装饰不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代被告欧艺装饰向建行百色分行偿还6396937.36元,2019年6月19日代偿38976.87元,2019年6月21日代偿327.31元,累计代偿6409241.54元。因被告未能返还代偿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欧艺装饰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欧艺装饰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欧艺装饰公司偿还代偿款6409241.5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南鹰宾馆、荣亿公司、欧艺九龙大酒店、欧艺酒店、欧艺集团、谌国兵、章志娟、刘新荣、周志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鹰宾馆、荣亿公司、欧艺九龙大酒店、欧艺酒店、欧艺集团、谌国兵、章志娟、刘新荣、周志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欧艺装饰公司、南鹰宾馆、荣亿公司、欧艺九龙大酒店、欧艺酒店、欧艺集团、谌国兵、章志娟、刘新荣、周志梅分别支付委托保证合同违约金600000元,同时要求上述被告按4%年利率支付逾期担保费、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代偿款利息,虽然为合同约定,但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均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综合原告的请求,其主张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年化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确实超出上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依法调整为按24%年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被告刘新荣、周志梅以其名下不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广西百色市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谌国兵、章志娟以其名下的股权出质反担保,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原告该项主张对被告谌国兵、章志娟提供质押的欧艺装饰的股权享有质押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新荣、周志梅、谌国兵、章志娟抗辩称担保物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谌国兵、章志娟、刘新荣、周志梅不仅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签订反担保抵押、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09241.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以636993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②以3897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③以327.3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南鹰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荣亿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欧艺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百色市欧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欧艺集团有限公司、谌国兵、章志娟、刘新荣、周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确认原告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新荣、周志梅提供抵押的位于广西百色市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谌国兵提供质押的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权、被告章志娟提供质押的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欧艺公司为本债务缴纳保证金60万元给被上诉人福地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代偿款是否应扣除60万元保证金。2、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福地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上诉人欧艺公司的借款600万元及其相关利息,之后被上诉人福地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欧艺公司返还代偿款及其产生的相关利息,该诉讼请求已就该债务请求法院进行清算,应对上诉人欧艺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一起进行全部结算,在本金中把60万元的保证金予以抵扣。故上诉人欧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福地公司的代偿款5809241.54(6409241.54-600000)元。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规定,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未扣除保证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09241.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以576993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②以3897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③以327.3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2元,由上诉人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鹰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荣亿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欧艺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百色市欧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欧艺集团有限公司、谌国兵、章志娟、刘新荣、周志梅负担44952元,被上诉人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5元,由上诉人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鹰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荣亿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欧艺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百色市欧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欧艺集团有限公司、谌国兵、章志娟、刘新荣、周志梅负担47553元,被上诉人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焕月

书 记 员 梁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