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0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广西福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环岛一路LJ02-10-01地块第1幢。
法定代表人:覃俊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百色学院东合小区1#、2#铺面。
法定代表人:谌国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南鹰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0号苏卢农贸市场南座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西百色市荣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19号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百色市欧艺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站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百色市欧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西欧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欧艺大酒店506、507房。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谌国兵,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审被告:刘新荣,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审被告:周志梅,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百色市欧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艺装饰公司)、广西南宁市南鹰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鹰宾馆)、广西百色市荣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百色市欧艺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艺九龙公司)、百色市欧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艺大酒店)、广西欧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艺集团)、谌国兵、刘新荣、周志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系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欧艺装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百色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上诉人福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主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百色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鹰宾馆、欧艺九龙公司、荣亿公司、欧艺大酒店、欧艺集团、谌国兵、刘新荣、周志梅分别与被上诉人福地担保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国兵与被上诉人福地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审被告刘新荣、周志梅与被上诉人福地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签订前述主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地点均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且合同约定有解决争议的诉讼方式,即均同意选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当事人书面协议的争议起诉法院管辖地均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4335387.48元,被上诉人福地担保公司确定以管辖协议向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 静
审判员 周 玲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俞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