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徐尚军与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理人:潘思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徐尚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尚军,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335。
上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徐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丽天公司作为乙方与新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肇庆市武警支队五中队主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由乙方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包料施工;施工面保按实计算,施工单价20元/㎡;防水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请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发工程验收单,交由乙方作结算凭证;防水工程竣工支付95%,保修期满后支付5%余额;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免费保修叁年,保修时间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徐尚军作为乙方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丽天公司、徐尚军进场施工。2008年11月13日,新丰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彬向丽天公司、徐尚军出具”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确认面积1360㎡,单价20元/㎡,工程款27200元。2009年4月23日,新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华平在该结算单”胡彬”的签名下方备注”本工程计算之后,除保修金外,余款同意由肇庆武警代付”并签名确认。由于丽天公司、徐尚军向新丰公司追收工程款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1、新丰公司支付徐尚军工程欠款27200元;2、新丰公司支付迟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利息应从2008年11月15日即防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的次日起计息;3、新丰公司赔偿徐尚军为追讨工程欠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7000元;4、新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丽天公司确认案涉之防水工程合同为徐尚军挂靠期间所签,案涉之防水工程由其个人出资承建,同意徐尚军以其个人名义追讨工程欠款。
任华平于一审庭审后到庭确认丽天公司、徐尚军出示的”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中”任华平”的签名为其所签,其与胡彬是新丰公司在肇庆市武警支队五中队主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至今没有支付丽天公司、徐尚军工程款的原因是该工程因漏水并未验收。任华平在2014年4月8日向该院补充提交新丰公司委托其作为一审代理人的委托书,但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丽天公司、徐尚军起诉所提供的《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和”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新丰公司在庭后委派了任华平到庭,任华平确认其与胡彬分别是新丰公司在肇庆市武警支队五中队主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是项目经理胡彬出具,此单据中”任华平”的签名为其项目负责人任华平所签,且对于双方存在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关系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院对丽天公司、徐尚军提供的《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和”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丽天公司与新丰公司在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丰公司所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华平和项目经理胡彬在2009年4月23日已向丽天公司、徐尚军出具了”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27200元,因此该院确定案涉工程在2009年4月23日已经新丰公司验收并办理了结算。而新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因漏水并未验收的意见,因该主张与其向丽天公司、徐尚军出具的”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相互矛盾,而新丰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新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因漏水而并未验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约定,新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时向丽天公司、徐尚军支付95%工程款25840元,保修期(保修期3年)满后支付5%余额1360元。新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丽天公司、徐尚军要求新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2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工程竣工时应支付工程款25840元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办理结算的次日即2009年4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保修期满后应支付的工程款1360元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利率从保修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4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丽天公司、徐尚军主张从2008年11月5日起计息,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丽天公司、徐尚军要求新丰公司支付给徐尚军,属于丽天公司、徐尚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新丰公司应向徐尚军支付工程欠款27200元及利息。对于徐尚军要求新丰公司赔偿其为追讨工程欠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丽天公司、徐尚军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丽天公司、徐尚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院对丽天公司、徐尚军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一、新丰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徐尚军支付工程款27200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工程竣工时应支付工程款2584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利率从新丰公司办理结算的次日即2009年4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保修期满后应支付的工程款136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利率从保修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4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丽天公司、徐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元,由丽天公司、徐尚军承担66元,新丰公司承担262元。
新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丽天公司、徐尚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新丰公司与丽天公司、徐尚军已经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丽天公司、徐尚军请求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新丰公司与丽天公司签订的《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第九条”工程验收:防水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请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发工程验收单,交由乙方作为结算凭证”的约定,双方是明确约定了工程具体的验收方式,并且是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才进行相关的结算。丽天公司、徐尚军提供的结算单仅仅是丽天公司、徐尚军单方面申请结算,新丰公司并没有确认具体的结算金额,况且丽天公司、徐尚军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验收证明,这显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另外,丽天公司、徐尚军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另外几组证据,包括二楼、四楼卫生间维修发票、肇庆市武警支队五中队新营区主楼裂缝堵漏及修复水磨石饰面工程预算、武警五中队二楼至四楼卫生间冲凉房改造工程(预决)算,均证实了丽天公司、徐尚军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验收。新丰公司不同意支付丽天公司、徐尚军的工程款,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二)因丽天公司、徐尚军施工的防水(防漏)工程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肇庆市武警支队中队在与新丰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过程中,要求新丰公司支付了巨额的违约金,同时要求新丰公司对丽天公司、徐尚军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返工。丽天公司、徐尚军的违约行为给新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新丰公司将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追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丽天公司、徐尚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丽天公司、徐尚军承担。
丽天公司、徐尚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丰公司应否向丽天公司、徐尚军支付272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丽天公司、徐尚军分包新丰公司承建的肇庆市武警支队五中队主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书》的约定,防水工程竣工后,由丽天公司、徐尚军提请新丰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新丰公司签发工程验收单,交由丽天公司、徐尚军作结算凭证。虽然本案无相关证据显示涉案防水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但丽天公司、徐尚军出示的新丰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胡彬及项目负责人任华平签名确认的”武警肇庆市支队五中队主楼防水工程结算”单据反映新丰公司方已确认该防水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27200元,故新丰公司应依照该结算单据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丰公司应向丽天公司、徐尚军支付272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丰公司对涉案结算单据不予确认并以丽天公司、徐尚军未能提供验收证明、涉案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新丰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唐 强
代理审判员  苏 奇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周伟航